收回国有土地事实依据:
1、并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为商业利益。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先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未经补偿安置,根据物权之法则,被拆迁人既对房屋拥有产权,仍对土地依法拥有使用权,
《物权法》房地一体,一物一权的原则;
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收回国有土地法定程序: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经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未经拆迁补偿安置,根据物权之法则,被拆迁人既对房屋拥有产权,仍对土地依法拥有使用权?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程序正当原则,应履行告知、告知申请听证的程序;
(三)送达程序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重大权益,应当将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送达给申请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存在并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该法定条件除了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明确、具体、有效果的表示内容外,在程序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对人进行送达。依法送达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未经送达则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属于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收回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さ?span style="color: #01af63;" title="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征地的情况在国内是比较常见的,相信在读完上文后大家对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已经有所了解,如果自身遇到相关问题的话一定要用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自身权益得到侵害的话一定要及时采用司法的方式来解决,不要盲目的采用不合理不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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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或上级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首先是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也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国家,而对于该房屋所属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从上述区别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针对的房屋,同时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的是针对未开发的国有土地、工厂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以及在该国有土地上建设不是为了单纯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主要目的是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单从概念上来看,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征收是收回房屋和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收回土地,区别在于土地上是否有房屋。那么对于两者之间的不同,征收的补偿标准是否也是一样的呢?
三、补偿标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p>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房屋征收的补偿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两者在补偿标准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使用权人的土地。不论是征收还是收回,政府最终获得的权益都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价的原则,政府应该支付的是相同的对价。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应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都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征收的规定进行补偿。也就是说,不管是征收还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房屋、土地、地上附着物等都应该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补偿,不能以“不存在统一红线”“不是统一标准”“不涉及一规划”为由而区别对待。
如果征收部门以两者之间的区别作出不同的补偿标准,这是有违公平补偿的原则的,被征收人可以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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