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证情况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告房屋征收范围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结清差额。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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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土地自建房屋拆迁补偿会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计算,土地的补偿是补偿给土地所有人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扩展资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很多主体没有土地和房屋的情况下需要使用到就只能依靠租赁的方式,但是一旦所用的土地涉及到了拆迁的事项也多数不会和租客有关联,最后计算出来的补偿是根据土地在市场的实际价格和房屋的建材价格的总数打款给土地登记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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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改正”而非“拆除”,有何特殊之处?】
李先生是江西省一个村的村民。他在村里有一部分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从事经营活动。李先生的经营一直是井井有条的进行。有一天,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向李先生递交了一份文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下令修改通知,并将其商业房屋确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拆除。如果未在限定时间内拆除,则会强行拆除??吹酵ㄖ螅钕壬恢?,只能委托律师帮助他维护自己的权利。
【办案经过:“改正”通知究竟能不能救济?】
维护利益第一步:提复议申请无故不予受理,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获支持
在小编理解了整个案件之后,他向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修改其通知书。但是,县政府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说申请当天的涉及案件的通知书不在可以复议的范围之内,直接不予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这份通知书明显是可以进行复议的,县政府的不予受理行为是违法的。于是律师针对县政府的不予受理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
1.城管作出的该通知直接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是可以复议的;
2.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城市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3.城管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进行正当的法律程序,没有告诉作出此行为的事实、原因和相关法律的依据,没有告诉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权,也没有告诉当事人进行复议或者救济权和期限,程序是不合法的,应当根据法律撤销。
在小编进行辩论之后,法院支持我们的观点,并撤销了上述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
维护利益第二步:重获复议权,提起第二次复议申请
经过努力,李先生重新获得了行政复议资格。因此,对于该通知,第二次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县政府接受了李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但仍以城管的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等原因驳回了李先生的复议。李先生刚刚燃起的希望再一次被县政府无情地毁掉了。但是,维护利益的道路有很多的困难。在小编的帮助下,他在此把县政府和成立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诉到法院,继续寻找维护利益救济。
维护利益第三步:一诉定乾坤,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应该职责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占有使用土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都应该经过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占有使用更低来建造窑洞、建造坟墓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造房子、采集石头、挖砂、采集矿、取土等。第七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律此规定的,占有使用更低来建造窑洞、建造坟墓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造房子、采集石头、挖砂、采集矿、取土等,破坏了耕地可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为开发了土地导致土地盐渍化、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土地,可以在治理或改正的同时处以??睿蝗绻钩煞缸镄形?,将按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内规划的区域内没有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没有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超过期限仍然没有改正的,可以拆除其建设的项目。被告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查清原告的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就认定其兼职是犯法的,还认定其建筑是违法占地,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在其职权的范围内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没有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就告诉原告拆除建筑,程序是不合法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的决定,对事实认识不清楚,没有充足的证据,应当撤销。到这里,逼迫强行拆除的威胁彻底被解除。
【律师说法:城管不能全“集中”】
小编最后想提醒大家的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自己的合法建筑是违法的时,相对人不要惊慌是崔,寻求专业律师帮助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认定违法建筑物的权利?!冻窍绻婊ā返谒氖逄豕娑ǎ骸跋丶兑陨先嗣裾窍绻婊鞴懿棵虐凑展裨汗娑ǘ越ㄉ韫こ淌欠穹瞎婊跫枰院耸?。
可以看出,规划部门仍然保留了认定违法建筑物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除非更明确地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否则城市管理部门不得代表其行使。从法理上讲,违法建筑物识别权的性质属于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给予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其行政确认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无权将涉及的建筑物识别为违法建筑物,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程序是违法的,最终自然不可能逃脱法院判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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