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类纠纷的解决,即村民委员会和征地政府之间因为征地补偿款标准、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而引发的纠纷,目前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多种多样,各地的救济方式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
1、行政救济。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备霉娑ㄈ妨⒘苏鞯夭钩グ仓谜椴镁鲋贫?,但是并没有规定必要的裁决程序,国土资源部发文要求各省在2006年底前必须制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但是,截至2007年5月底,全国只有湖南、安徽、重庆、甘肃、河南、浙江、天津、江苏正式出台了《裁决办法》,其他省份仍然没有可供裁决的程序性规范。
2、司法救济。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行政复议?!绷硗狻?span id="1qpgxloo" class="wpcom_tag_link">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司法救济作出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项规定明确了取得相应补偿是承包户的一项民事权利。承包户的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法院?;ぃ嗣穹ㄔ河Φ笔芾?。”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p>
1、申请裁决的范围申请裁决可以对年产值补偿标准、倍数补偿标准、附着物补偿标准三项申请裁决,只要对其中一项有争议的则构成补偿标准争议纠纷。
2、申请裁决程序
第一步:向市、县人民政府递交协调申请:申请中应该说明认为补偿太低的事实依据。
第二步: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递交裁决申请:协调不成或自申请协调之日起60日内不予协调的,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应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国务院裁决除外。
3、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应是征地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梢允欠ㄈ艘部梢允亲匀蝗?。具体的说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人、土地租赁人。
4、协调和裁决的主管机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具体协调、裁决的办事机构有的省是国土资源部门,也有的省是政府法制机构。
目前,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全国法院没有高度统一的认识,在网上查到的案例和观点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案例的处理遵从的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应补偿给耕种土地的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备获得补偿款的资格。
第一,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它是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吨谢嗣窆埠凸坛蟹ā返谒奶醯诠娑ǎ骸案鋈顺邪Φ玫母鋈耸找妫勒辗晒娑坛?。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本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问题,而未规定家庭联产承包问题。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杉芑竦猛恋夭钩シ训氖浅邪?,承包方即农户。对已死亡或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砩婕芭┐逋恋爻邪婪装讣视梅晌侍獾慕馐汀返诙奶豕娑ǎ骸?span id="1qpgxloo" class="wpcom_tag_link">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币虼?,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农村征地补偿纠纷怎么解决的全部内容。征地补偿纠纷的处理虽然都多种处理方法,但是还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选择。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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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在租赁协议没有到期之前,房主签订了征收协议,并且交房屋钥匙,那么租户可以与房主协商,得到如下补偿:
1、装修、附属物补偿,房屋室内装修、房屋附属物等是由租户进行装修的,那么房屋装修补偿可以跟房主协商,将由租户建设的评估对象补偿价值,补偿给租户。
2、搬迁补偿,在房主签征收协议之前租户尚未搬离房屋,那么租户可以与房主协商,搬运费补偿给租户。
3、经营性房屋,租户可以与房主协商,对经营性房屋营业损失补偿部分归租户所有,按照租赁协议,确定剩余租赁期,对剩余租赁期的营业损失索要求补偿。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5日,甲有限公司与乙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有限公司承租乙学校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508号的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出租部分的面积为2600平方米左右;甲有限公司租赁乙学校房屋用于举办酒店(不含歌舞厅、水浴项目);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自交房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经乙学校同意甲有限公司可对学校大门东边的空地和所租房屋的屋顶进行加建和改造以满足甲有限公司使用要求。合同期内,甲有限公司加建的房屋所有权归乙学校,合同期满后,甲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归还给乙学校,乙学校不给甲有限公司任何补偿。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出租房屋毁损灭失,甲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租赁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有限公司应将所租房屋和加建的房屋全部归还乙学校。该合同同时还对租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有限公司出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办理了经营酒店的工商登记等各项手续。
2014年9月9日,因雄楚大街快速化道路改造,乙学校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乙学校被征收房屋经权属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634.59㎡,其中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3634.59㎡;经第三人认定,未经权属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043.68㎡,其中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043.68㎡;经第三人认定,将原房屋的办公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建筑面积为3634.59㎡;乙学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该协议中并对第三人应支付乙学校的房屋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构筑物设施补偿、房屋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进行了分项计算,补偿金额总计为68692548元。
后甲有限公司与乙学校为补偿费用的分配发生争执,甲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租人自建房屋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的归属问题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关于承租人自建房屋补偿费660420元的归属问题。甲有限公司出资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和自建,因租赁物已全部灭失,改造和自建部分无法恢复原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8年,自建房屋在合同履行期内归出租人所有、期满后归出租人无条件收回。承租人甲有限公司投资的自建房并未用完预定的使用期限,该部分损失应得到补偿。而乙学校已经就改造和自建部分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补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钡墓娑?,甲有限公司依据乙学校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按乙学校认可的其自建面积935.44㎡主张自建房屋补偿费660420元,于法有据。乙学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的归属问题。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系第三人在拆迁中考虑租赁物原登记为办公用房而后改为经营用房的特殊情况,依据拆迁协议酌情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助,该笔款项应否认定、具体补助的标准、给付期限等系由第三人与乙学校协商一致的结果。甲有限公司对改变房屋用途补偿费主张权利,要么其与乙学校有合同约定,要么有法律规定为依据。住宅房屋在拆迁决定公告前改变为商业用途的,被拆迁人才可能获得拆迁部门支付的附有一定条件的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类款项应归属于房屋承租人。
依201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二规定,只是对该办法公布前的住宅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才可以支付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本案中的情形是乙学校的部分办公用房改变为经营用房。案涉房屋用途补助费是乙学校基于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获得的,关于该款项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仅及于签订拆迁协议的双方。第三人是按乙学校已改变了房屋用途5年以上的标准向其确定支付改变用途补助费的,而甲有限公司与乙学校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不足4年。乙学校在与甲有限公司就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的归属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审慎地向第三人发公函征询,第三人对乙学校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依双方拆迁协议支付的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是给该校的,与拆迁协议之外的承租人没有关系。
因此,甲有限公司向乙学校主张改变房屋用途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学校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归属问题。甲有限公司以案涉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实际经营,案涉房屋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征收被拆迁,该公司因合同提前终止履行而产生损失,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在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相应的补偿应当按公平原则支付给以案涉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产业经营人即甲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在诉请中依据乙学校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按租赁面积2600㎡计算,该面积低于乙学校自认的租赁面积2664㎡,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235000元归属甲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乙学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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