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土地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补偿费用包括: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根据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情况支付。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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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用土地公告是征用土地的必经程序,征用土地公告分为两种,一是征用土地公告,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有。
《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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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の奈锕偶?。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等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管、工商、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颁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听证办法和裁决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项目房屋全部拆除后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河道整治、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项目)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价款中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相等部分的契税,征管部门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有关证明予以免征。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予以补偿:
(一)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3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并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7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
(一)不满1年的,增加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下同)19%;
(二)1年以上不满2年的,增加18%;
(三)2年以上不满3年的,增加17%;
(四)3年以上不满4年的,增加16%;
(五)4年以上不满5年的,增加15%;
(六)5年以上不满6年的,增加10%;
(七)6年以上不满7年的,增加5%。
本条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市区现定为8万元,金坛市、溧阳市现定为5万元,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仅有一处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
(二)在其他地方确无住房。
拆迁人应当对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被拆迁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情况属实的按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如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予以妥善安置;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城镇廉租住房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
(一)共同共有产权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二)住宅与非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拆迁补偿总额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三)已享受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市、辖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并允许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市、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
第四十六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经营年限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承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⒈22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具体的拆迁评估技术细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将确定的现场评估日期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评估机构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或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建筑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应将拒绝评估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拆迁当事人。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是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拆迁当事人对此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含5%)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超出5%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评估专家委员会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定的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阻碍、拒绝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88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虽然房屋拆迁会给大家的生活带来影响,但是拆迁毕竟属于利国利民的好事儿,所以我们应当支持政府的拆迁工作。在通过2017常州房屋拆迁补偿规定领取到拆迁补偿款后,及早的整理好自己的个人物品并行搬迁工作,如果短时间内无法搬迁完毕的可以拆迁办协商申请延缓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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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户应当明确:当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关键的拆迁补偿信息属于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若有关部门没有主动公开,拆迁户也没有及时获取,补偿款有可能变少。各地补偿政策不一。拆迁户可以实时关注地方政府(省、市、县)网站发布的信息公开进行查阅。
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与补偿标准及征地情况息息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那么这些信息具体有哪些呢?
(1)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
(2)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拟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告知、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等;
(3)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用地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批准情况与申报情况相比发生变化的,转发文件中应明确表述变化后情况);
(4)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5)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用地还应公开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文件;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所以征地补偿标准可以查看各地县级以上政府的征地公告。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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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哪些项目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1)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 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2)征地补偿标准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二、各省征地补偿款提留比例
关于征地补偿款的提留问题,是被征地农民经常问到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京平拆迁律师认为,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提留,但是这个比例不应当是由村委会单方决定,而是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法律依据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此外,《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规定:“(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现在关于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很多地方都搬出了相关的规定,不需要担心当领土被征收或者拆迁时得不到相对应的补偿,这是给社会给人民权益的一个很大的保障,也是对政府一个强有力的约束以及监督,如果政府并没有遵守有关征地和拆迁补偿的规定,或者没有达到其标准,人民有权利起诉,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会切实际的保护人民的利益以及人权,并且监督所有人的行为。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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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如政府因公众原因进行拆迁而被拆迁人收了拆迁补偿金却迟迟不搬,则会面临惩处,先是被依法中断水电气的供应,再有情节严重的更会被强制执行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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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和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是指因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的划分分为中心城市规划区和中心城市规划区外。
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县中心城区东至成乐高速新连接线、南至青衣江、西至千佛崖、北至黄土埂。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拟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征地村、组公告后予以实施。
第五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协助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算并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地面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归地面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补偿。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勘测确认。
第八条征收土地为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省政府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征收土地为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的一半计算。征收土地的年产值按乐山市政府批准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享受征地补偿人口、户数(以婚姻自然分户为准)、农转非人数、年龄的计算时间,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纳入计算征地补偿的人口:
(一)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
(二)原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和刑释解教人员;
(三)被征收土地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通过购买非农户口、外迁读书、购房、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征收土地时有承包土地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
(四)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未参加工作或自谋职业并将户口落户原集体经济组织,或毕业后未参加工作,因政策原因未将户口落户原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时有承包土地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
(五)因“轮换工”政策,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纳入计算的其他人员。
上述纳入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村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征地补偿人口:
(一)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和买卖房屋等形式在征地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和下岗人员);
(四)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已经享受过征地补偿安置并已农转非的人员;
(六)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和已经在外地定居,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形式:货币安置和基本养老保险安置。
征地安置的形式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选择货币安置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费用一次性拨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合理分配。选择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按省、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青苗补偿,根据实地种植农作物的耕地面积按实丈量计算补偿。没有种植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不予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1。补偿后各产权所有人必须在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交付土地,超过期限未清场的视为放弃,作弃物处理。
对已征地补偿的土地,建设单位未动工建设,农村村民或相关单位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安排恢复耕种的,土地使用时,对耕种人进行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亩500元。
第十四条 对各类零星种植面积不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2。
对成片种植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林木、果树、花卉、茶叶(含混合种植)等按种植面积按实丈量计算补偿,补偿范围内不得单列品种和规格另行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对同一面积内种植两种或两种以上农作物(植物)的,以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植物)按附件3所列的标准计算补偿。不得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标准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私自租(借)他人承包土地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由租(借)双方协商处理好租(借)事宜,其补偿费兑付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作为弃物处理:
(一)自征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二)征地补偿后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三)征地补偿后,超过期限未清场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四)征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五)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应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出生、婚姻、军人退役、刑释解教等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五)批准土地流转;
(六)转让、互换、租赁房屋;
(七)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拆迁人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安置以拆迁人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对按照前款规定公告的拆迁补偿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条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在30日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各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房屋。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涉及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自行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按期拆除房屋。
拆迁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拆迁。
第二十二条 在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生活居住房屋,四面有墙、外墙滴水高度在2.2米以上的为主体房;主体房以外的房屋为附属房。
第二十三条 拆迁各类合法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
(一)选择现房(期房)安置的,按附件4执行;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按附件5、6执行;
(三)选择自行修建安置的,拆迁主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附件7执行,拆迁其他建(构)筑物的作价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四)各类房屋装修装饰作价补偿标准按附件8执行;
(五)拆迁批准使用期限内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按附件4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六)平顶屋面上搭建的小青瓦、石棉瓦等轻质材料屋面按附件4附属房的同类结构、同类标准的一半进行补偿;
(七)拆迁依法应予补偿的其他不动产,本办法及附件未规定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评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内涉及被拆迁人经工商、税务登记用于营业性质的房屋和经合法批准的生产用房按房屋结构同类规格、同等标准上浮40%进行补偿,补偿面积按营业、生产实际占用的面积计算(含停业停产损失、设备搬迁、装修装饰补偿等)。
在拆迁范围内只涉及被拆迁人的加工生产用房及非生活居住房屋的,不属于安置范围。按附件4标准进行补偿,残值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原则上实行自行过渡。拆迁人按标准支付被拆迁人过渡费,即: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月6元/㎡计发。自行修建和货币安置的,按6个月计发;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期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月数计发。对超过一年以上安置的,超过部分过渡费按每月9元/㎡计发。
被拆迁人在拆迁人通知的入住时限内未搬迁入住的,从入住通知时限届满之日起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供了过渡周转房的,不再发给过渡费。过渡期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期房安置的过渡费在拆迁入住时限内结算,其他形式安置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一并计算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拆(搬)迁的,拆迁人按主体房15元/m2 、附属房6元/m2计发搬迁费。
选择期房安置和自行修建安置的被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支付二次搬迁费。期房安置的二次搬迁费在入住时结算领取,自行修建安置的二次搬迁费在房屋修建完,经镇、村验收后结算领取。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下列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不作任何补偿安置: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超层、超面积修建的房屋;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
(四)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修建的房屋;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七)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应无条件拆除复耕的旧宅基地上的房屋;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违章的其他建(构)筑物。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拆迁人及时认定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对各类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其他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拆迁安置实行统一规划、自行修建或联户合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原建于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刑释解教人员;
(三)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通过买户口、读书、购房、购买养老保险、家属随迁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征地前已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的人员;
(四)大中专生毕业后按政策暂不能落户到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其他地方无第二套房屋、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人员;
(五)“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转让、赠送等形式取得的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已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国家给予住房或货币安置的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不享受住房安置,只适用货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安置形式:
(一)现房(期房)安置;
(二)自行修建安置;
(三)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每一个被拆迁安置对象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75㎡/人的拆迁安置用地,该面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内作相应扣减。
被拆迁安置对象经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后,可在规划的安置区内选择拆迁人无偿提供的45㎡/人的住房和5㎡/人的门市(经营性用房),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 现房(期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选号按被拆迁安置对象拆(搬)迁房屋,经验收合格后的先后顺序领取。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领取序号在同户型内选房;超过规定时间,序号顺延,责任自负。
(二)拆迁安置房的规划设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安置区的规划和安置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实施,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质量建设标准。安置房的修建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其户型按规划统一设计。安置房未分配给被拆迁安置对象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
(三)住房安置:
1、以“户”为单位,每户所选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应享受安置标准房屋总面积相比最高不得超出30 ㎡。
2、每户对超出应享受安置标准房屋总面积10 ㎡(含10㎡)以内按1000元/ ㎡补差;超出10 ㎡到20㎡(含20㎡)以内按1500元/㎡补差;超过20㎡(不含20㎡)以上按2500元/㎡补差。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的安置房总面积不足应享受拆迁人提供的每人45㎡标准安置总面积的,由拆迁人按2000元/m2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四)门市安置:
1、以“户”为单位,每户所选的安置门市(经营性用房)总面积与应享受安置标准门市总面积相比最高不得超出10 ㎡。
2、每户对超出应享受安置标准门市总面积5 ㎡(含5㎡)以内按5000元/㎡补差;超出5㎡按7000元/㎡补差。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的安置门市总面积不足应享受拆迁人提供的每人5㎡标准安置总面积的,由拆迁人按5000元/㎡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3、被拆迁安置对象在领取安置住房时,应与拆迁人结清超出应享受的安置住房和门市总面积的所有补差价款。
4、对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5㎡/人门市(经营性用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可选择按应享受门市安置面积1:2的比例置换2楼的经营性用房,或按1:3的比例置换住房。
第三十四条 应享受住房和门市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提出进行合户选择住房和门市安置的,以合户后的合计人数,按每人应享受的标准,以一户为单位进行选房。
应享受安置门市标准总面积不足一个门市面积的被拆迁安置对象,由拆迁人进行合户安排选择,或自行联户选择。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享受的安置住房和门市,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产权时按安置房所在的区位和当年出让金缴纳的标准,由被拆迁安置对象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安置房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等管线入户由拆迁人负责(不含天然气炉、燃具)。
第三十六条 自行修建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因零星征地需拆迁房屋而其他地方又无住房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以选择自行修建安置。
(二)选择自行修建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必须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自行修建或联建。
(三)自行修建宅基地用地标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每人20—30m2,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自行修建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完善村民建房用地手续,报县国土、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相关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货币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未被计入拆迁安置对象的,对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标准: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附件5执行,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按附件6执行。拆迁主体房以外的建、构筑物按附件4执行。
(二)对拆迁房屋产权归属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被拆迁人,对价购面积的确认,为父母、兄弟姊妹共同均摊主体房总面积,其他家庭成员不计入均摊主体房总面积之列。
(三)实行货币安置的,残值归被拆迁人,不再划给宅基地和享受住房安置。
第三十八条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户口人员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继承关系,征地时已连续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4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可享受35㎡/人的优惠价格购房,不享受门市安置;亦可自愿选择按附件5的标准进行货币安置。享受优惠价格购房的,按1000元/m2补差。每户所选优惠价格购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的30 m2。每户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在30 m2以内的,按2500元/ m2补差。
第三十九条 对征地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前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人员安置:
(一)婚嫁入户的人员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不再进行安置。
(二)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在每人补缴75㎡/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以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费亩均计算),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榧薜呐┐迦嗽毙杞Э谇ㄍ徽鞯卮遄榘炖砼┳?,由其所在原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其没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证明,并由本人承诺不再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今后的征地拆迁安置,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不得享受征地拆迁安置。新出生婴儿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入户手续和征地拆迁安置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组)证明。
(三)再婚农村人员及随其入户的人员,本人和其未成年子女或子女中年满18周岁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在每人补缴75㎡/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以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费亩均计算),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对已年满18周年的成年子女及其他人员不予安置。
(四)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农转非后,享受按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标准自费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策。再婚的农村人员,除本人外,其他人员不享受自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
(五)婚嫁入户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婚嫁时(以结婚证时间为准)有第二套住房或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不享受任何安置;无第二套住房、没有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可享受35㎡/人的优惠价格购房,购房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非农业人口优惠价格购房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已进行拆迁并提供安置土地后,在房屋安置前死亡的,其安置房屋可依法继承;享受优惠购房的非农户口人员,在房屋交付前死亡的,其房屋可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或组)在集体土地上依法修建的“公房”,按附件5、6规定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划地修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公告的时限内(30日)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给予被拆迁人奖励:搬迁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拆(搬)迁的,30元/m2;拆迁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拆(搬)迁的,20元/ m2;拆迁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拆(搬)迁的,15元/ m2;拆迁公告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拆(搬)迁的,10元/m2;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拆(搬)迁的,5元/ m2。超过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在规定期限内签定拆迁协议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应享受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奖励住房面积每人10平方米和门市(经营性用房)面积每人5平方米。
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人通知的安置期限内按时办理完房产移交手续的,拆迁人按被拆迁安置对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房屋产权相关的费用全额奖励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交付原宅基地,且本集体土地全部实施统征,失地后生活确有困难的,政府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施强制搬迁。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地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六条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骗取拆迁补偿安置的;
(二)敲诈勒索财物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扰工程建设的。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不得虚报安置人数、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参与、支持、唆使被拆迁人阻扰征地拆迁工作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可对积极参与、支持征收土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其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夹江县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夹府发〔2010〕30号)和《夹江县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奖励补充办法》(夹府发〔2011〕13号)停止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的,仍按县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地补偿,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自行选择适用夹府发〔2010〕30号和夹府发〔2011〕13号文的规定执行,或者自行选择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述内容便是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全文介绍了。征地拆迁的补偿安置问题一向都是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因此作为夹江县的人民来说,不仅是在自身的利益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遭受实际的损害时才用到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平时也可以多多进行关注,也是培养自己法律意识的过程。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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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迁
1、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2、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
3、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拆迁工作流程
1、前期调研
对拆迁范围内的地籍情况进行调研,内容包括:居民人口情况、房屋建筑情况、耕地情况、辖区内企业情况。要对以上情况调查资料认真收集整理,并提交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2、办理拆迁许可证
项目拆迁人书面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3、发布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应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标准、奖励期限、奖励标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4、拆迁评估
选择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果报告书》,对拆迁结果进行公示,并组织完成评估结果复核、复估工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专家鉴定。
5、入户动迁
动迁工作人员给被拆迁人发放相关宣传材料,逐户进行补偿结果草算,并认真填写动迁记录。与被拆迁人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如:
(一)达成协议的,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工作人员要收回《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残疾证、低保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并与动迁记录、草算表、《补偿安置协议》、《评估结果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整理建档,由组长签字后交单位指定人员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将整理好的档案首先交安置组复核签字,再交财务审核签字,后交单位负责人签字,最后交财务办理补偿结算手续。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项目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拆迁当事人拒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裁决,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6、公示
在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对最终补偿结果、一证两户奖励、残疾、低保的补助予以公示。
7、拆迁资料归档
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将拆迁所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归档管理,如: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有关资料;拆迁公告;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资料。
各地各省市的征地拆迁的流程几乎相似,各地的政策不同拆迁的流程有时会略有不同,上面介绍的是郑州拆迁流程,大家可以作为参考,拆迁是城市进步的必经之路之一,拆迁的流程补偿都是有一定的规定政策的,因此大家遇到征地拆迁时,一定要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这样对公对己都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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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只要在租赁期限内。
二、房屋拆迁对承租人的补偿:
1、承租人的权利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承租人的权利主要有:
(1)在拆迁租赁房屋时,有权利要求出租人与拆迁人之间签订产权调换拆迁协议;
(2)在拆迁人与产权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有关拆迁协议无效;
(3)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出租人、拆迁人进行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
(4)对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协议的事宜,可以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5)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6)对拆迁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7)对拆迁人未能依照法律规定拆迁的,承租人有权利要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8)对强制拆迁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9)其他承租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2、承租人的义务
(1)履行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拆迁协议书的义务;
(2)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3)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拆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4)其他应当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
三、补偿项目。
1、搬迁费,又称搬迁补助费。 《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比绻徊鹎ㄈ擞氤凶馊司透孟罘延糜性级ǖ模丛级ò炖?若无约定的,则“当房屋由房屋承租人使用时,发给房屋承租人?!?/p>
2、提前搬迁奖。 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卑崆ń崩训闹Ц栋窗崆ǚ训闹Ц对虬炖?。
3、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当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则应获得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4、停产停业损失。 《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荽?,若因拆迁造成承租人停产、停业的,则承租人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
5、添置物品的补偿。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背凶馊烁纳苹蛘咴錾璧奈锲分饕逑治苑课莸淖靶藜疤碇玫南喙厣枋?,如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就此项改善或者增设物品有约定的,则按约定处理;如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此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应支付给承租人。
通过这篇文章我们可以了解到,租赁企业拆迁时,如果是在租赁期限之内,是可以拿到补偿费用的。其中承租人要确保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在补偿搬迁费用时,如果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有合约,就按合约来做,如果之前没有合约,那拆迁费应该属于承租人所有。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全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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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都征地拆迁赔偿标准是什么?
1、土地补偿费: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二、以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幸福村一组、红砂村三组征收方案为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第19号)公告内容,根据在此次征地范围内依法进行的征地补偿登记的结果,依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令)、《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成办函(2009]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制定。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76号文件有关规定,此次征地范围内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3650元/亩的10倍计算,其他土地按耕地标准减半计算,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使用。
2、住房安置
货币化安置和现(建)房安置均以应安置住房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依据,按每人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付住房安置费或者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的标准、结算办法和搬迁奖励办法以及选择现(建)房方式需要过渡人员的过渡费支付方式和标准按15号文件、7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青苗附着物补偿、乡镇企业拆迁补偿及养殖、种植专业户补偿
此次征地涉及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乡镇企业拆迁补偿费、种植专业户补偿费按照99号文件附表所列标准支付;养殖专业户补偿费按照78号令附表五所列标准支付。
三、成都市拆迁补偿项目及标准
2.房屋内的装潢、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
3.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4.搬迁补助费(搬家费);
5.奖励(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且搬家交房的才可获得奖励);
6.地大于房补偿:指对合法土地面积大于合法房屋面积的部分所给予的补偿。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成都征地拆迁赔偿标准是什么”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各地区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实际上是不同的,成都市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主要以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为准。如果对此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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