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公司不是拆迁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拆迁补偿协议的基本内容
(1)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2)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3)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4)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5)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至于每一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还应视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而不同。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主要载明补偿金额、搬迁期限;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载明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拆迁公司跟其他普通的法人组织没有什么区别的,每一座城市当中的这些拆迁工作都不是拆迁公司随便决定的,拆迁公司在政府部门的委托之下,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时候也有相应的职责和义务的,比如拆迁公司要确保工作人员和被拆迁户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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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人民政府有征地拆迁主体吗
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征地拆迁主体,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
有权决定征收的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包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经过省级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由市县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现实实际操作中,市县一级政府往往会委托或者指示乡镇一级政府作一些实质性的工作,从法律规定来看,乡镇一级政府只能是作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但其不是实施主体。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柝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曰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宪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通过对区人民政府有征地拆迁主体吗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看出征地拆迁的主体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的,政府相关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征地拆迁的政策性较强,所以政府人员要做好对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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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是首当其冲的问题。总体而言,拆迁协议是一份双务平等合同,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然会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是政府负责拆迁,那甲方一般是拆迁的政府;如果是开发商负责拆迁,甲方则是开发商的公司。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政府还是开发商负责拆迁,一般都会为此项目成立专门的拆迁公司,由该公司为法人,承担所有的责任。因此,拆迁协议中的甲方一般为某某经济投资开发公司。
拆迁协议的乙方则是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所登记的人。假若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那拆迁协议上的乙方也应该是被拆迁房屋的户主本人。
(二)解读户口
就北京而言,现有的拆迁主要是针对农村新改造的拆迁,对象基本上为农民。在这样的拆迁中,农村户口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关系到拆迁款的发放对象问题。因此,在拆迁款中对于地的补偿,一般只会给农村户口的被拆迁人,即宅基地的使用人。如果是已经转为城镇户口的居住人,只能拿到拆迁补助奖励中属于实际居住人的部分。如果参与被拆迁房屋建设的,对于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补偿部分也可以享受一定补偿份额
(三)解读拆迁补偿款
拆迁补偿款一般分为二部分:一是房屋拆迁补偿款,二是拆迁补助奖励款。以下我们将分开解读:
房屋拆迁补偿款,顾名思义是对房屋的补偿。事实上,这部分的补偿主要是二个方面:一是给宅基地的钱,称为区位补偿款。这是拆迁补偿中最大头的部分,一般要占到整体拆迁补偿的一半左右金额。另一个是给房屋和装修的钱,称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装修、附属物补偿。这部分是专门针对地上物的补偿,也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正如第二点所述,如果参与了建房,就能享受这部分的补偿。
拆迁补助奖励款,这部分主要针对实际居住人而发放的补偿。包括: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以及大病补助等费用。这部分的补助一般是按人头计算的,对于户口没有过多的要求,只要能证明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就可以享受这部分补偿。
除开上述两部分费用外,拆迁公司还会根据拆迁的具体情况发放周转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回迁楼延迟交楼费等其它费用,这些费用一般以补偿协议的方式与被拆迁人签订,而不会列举在主拆迁协议中。
(四)解读拆迁补偿方式
现行的拆迁补偿方式主要有二种:一是货币补偿,一是回迁楼补偿。实践中,拆迁公司一般都会给被拆迁人以安置面积补偿。安置面积的计算有二种方式:一是按被拆迁户的人头平均计算,例如:一户中被拆迁安置对象有五人,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即此户共享有2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可按安置价格购买250平方米的回迁楼。二是按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例如:被拆迁户房屋实际面积为432平方米,那该户被拆迁人可按安置价格购买432平方米的回迁楼。
如果被拆迁人选择回迁楼补偿方式,会分开签署二份协议。一份是货币补偿协议,即被拆迁人因为自家房屋被拆除而获得的总体金钱补偿。另一份是房屋购买协议,即被拆迁人与回迁楼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厍サ墓悍靠钜话闶潜徊鹎ㄈ嗽谀玫阶芴宀鹎詈螅俚ザ澜荒?。通常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回迁楼的套数及每套房屋的具体面积,但总体面积不能超过安置面积。如有少量超过安置面积的,则不能享受安置价的优惠,会要求按市场价来购买超过的面积。
如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话,通常只会有一份拆迁协议。对于被拆迁人所放弃的安置面积,拆迁公司会另行发放弃楼款以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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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征拆迁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但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征拆迁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但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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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主体,是谁?
在《土地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主体,分为两级主体、两级部门:
(一)设区的市政府及其国土局。
(二)县(县级市)政府及其国土局。
二、征收土地,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一)乡(镇)政府征收土地,是否合法?
否
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主体,只能是国土局。
而乡(镇)政府,并不具有实施征收土地的权限。因此,若其对土地进行征收,则属于违法行为。
乡(镇)政府,不是实施征地的主体,其若发布安置方案、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均无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p>
在征收实务中,常见的“以租代征”,即是属于,乡(镇)政府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或非法实施征地的行为。
(二)区政府及其国土分局,是否为实施征地的主体?
否
1、土地征收,伴随着土地供应即出让或划拨。
2、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法律授权给市、县级政府。
3、区政府,其虽属于县级政府,但其不是属于独立的财政体系的政府,无法支付土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一些存在着的“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属于实施征地的主体?
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可以成为实施征地的主体,目前尚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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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政府征收可以导致物权的消灭;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权益,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除应当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
该原则不仅体现在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还细化在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所以明确“先补偿、后拆迁(执行)”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
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
实践中存在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主动将土地或房屋交征收机关处理,征收机关据此采取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范畴,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基于被征收人认可安置补偿后的自愿处分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签署《拆迁过渡协议》等非正式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该类协议虽然约定了过渡费、搬迁费和奖励金,但没有关于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条款,征收部门在签署该类协议也没有对被征收人作出明确安置地点、支付或提存补偿款的安置补偿行为。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被征收人将房屋交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能否作为征收机关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我们认为,房屋征收补偿的过渡条款是房屋被拆除之后获得实际安置之前,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关于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的具体安排,不同于作为征收补偿主要内容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等主要条款,过渡条款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仅有过渡条款的过渡协议不能替代整体的安置补偿协议,过渡协议中约定的将房屋交由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必须与明确约定征收补偿主要条款的安置补偿协议结合后,方可作为征收机关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仅就过渡问题签订的过渡协议,即使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内容,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
因此,如果征收部门在征迁过程中,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涉嫌违法,当事人在遇到该类情况后,也应当及时向律师咨询,尽早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本文涉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虽然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但对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起的房屋及附着物的强制拆除问题,亦可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p>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等条件?!?/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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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还有的项目之中,村委会配合政府在征收手续未取得的情况下对村民协议动迁,动迁不了的,直截了当地由村委会辅助拆迁。
由于村委会成为拆迁主要力量,其不规范的拆迁行为造成了大量逼迁、强拆甚至导致恶性流血拆迁等矛盾。村委会成为拆迁主力军愈演愈烈的现象。现象的背后是区、县人民政府将征收拆迁任务的下放导致。
一方面,适当的利益挂钩使得村委会拆迁意愿强烈,动迁力度非常大;另一方面,村委会本身受到的法律监督并不多,拆迁对象依法救济渠道狭窄,且由于这类案件基本都有基层法院管辖,易于疏通,而真正的征收主体区、县政府自己则不会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不用担心面对行政违法的司法审查。
然而,村委会主导拆迁合法吗?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须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先通过土地征收程序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然后再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或拆迁(如北京地区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程序,再进行项目开发。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得出结论,村民会议有权决议的范围仅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管理、分配的事项,并不能处置村民私有财产权益,更不具有帮拆、助拆村民房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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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不管是对当地地区来讲还是对被拆迁人来讲都非常重要,既然是这么重要的事产生纠纷也避免不了,然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对拆迁纠纷的处理却不是很顺畅,尤其是维权时文不对题,想要诉讼的主体经常搞混,尤其是没有律师的帮助下更是很难解决自己的问题,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屋拆迁期间,几类主体的问题,以免大家在日后维权中出现误区。
1、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2、被拆迁人: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3、房屋承租人: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正当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4、拆迁实施单位(即拆迁公司):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入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顿协议的独立法人单位。
5、拆迁评估机构(评估公司):指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纳进本地拆迁评估机构名录,负责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安顿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入行评估的机构。
6、房屋拆除单位(拆除公司):指具有房屋拆除资质,在拆迁流动中负责对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入行拆除的单位。
7、拆迁治理部分:指代表政府依法对拆迁流动入行监视和治理的机构。
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在拆迁的过程中,除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在拆迁协议签订的过程中,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所有资格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应以房屋产权证明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准,但是还有有很多不同的情况出现。因财产分割导致的房屋产权或者附属物归属不明确的情况,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因房屋的原产权人死亡所引起房屋产权不明的,以被继承人之间订立的遗嘱或者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分割书面协议为准,或者以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为准;因房屋买卖所引起的产权纠纷,以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或者是法院的生效的判决、裁定为准;对于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依法正在办理有关抵押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可以以抵押权人为产权人,如果仍然在抵押协议规定的抵押期间的,应当以抵押人为产权人;改建、翻建、扩建或者新建的房屋,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但因有关的原因,产权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各有关部门申请登记的,应当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申请人为房屋产权人,或者责令有关当事人办理产权登记后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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