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总说“拆违”,事实上违法建筑不是非得要拆除,不是说将违建全都拆了才符合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才叫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若是想最终才能实现“新增违建”的终结和“存量违建”的依法公平处置,必须将这一错误观念与行为从实际查处违建的工作中摒除出去。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
这其实也就是在说,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只是违建处罚的措施之一,并不是所有的违建都需要被拆除。行政行为需遵循“最小损害原则”,也即实现依法行政要最小限度的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违法程度较轻、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建法律明文规定不是必须拆除。而是完全可以采取“补证+??睢钡耐揪陡秤杵浜戏ㄉ矸荩匀繁=ㄔ煺叩睦娌恢劣谠馐芄种卮蟮乃鹗?,最终保障的则是普普通通老百姓的现实利益。
此外,关于房屋是否属于违建,必须要根据房屋建造的时间、面积、所在区域规划、政策背景、群众实际需要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实属于违建要拆除的,也应当严格依法办,查处主体、认定程序、处理程序等都不能乱。
对于并非侵占农用地、林地等自然资源,不涉及土地违法行为的无证、缺证建筑,不分是非曲直而一律视作违建认定并拆除,看似果断实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相悖,在无法实质性解决旧矛盾的同时还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须知,老百姓和一般投资者建造的建筑绝非秦岭违建别墅、曹园那样的“怪兽级”违建,很多都是其安身立命之所系,更在客观上解决了其居住生活、生产经营之所需,其继续存续下去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很可能利大于弊。
需明确的认识到,存量违建的大量存在有其复杂的历史与制度因素,很多今天看来违法的建筑在建造之时根本就谈不上违建与否,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为社会创造了一定的财富价值,也得到过地方政府的政策支持和鼓励。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更需要本着实质性解决规划、用地违法行为危害的目的出发,将治理重点放在解除危害上。对于既不“?!币参蕖昂Α钡奈拗ぁ⑷敝そㄖ惨掠诔械F鹗粲谧约旱哪欠菰鹑卫?,而不是简单粗暴地一拆了之。
粗暴的“违建强拆”应要被全面叫停,查处违法建筑,拆除并非唯一方式。用历史和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严格依法办事,兼顾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减少因拆违引发的对立和纠纷,切实解决群众真正的关切和利益诉求,才是治理违建应要遵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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