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就是对征地的补偿方式还有面积的计算还有金额都是有区别的。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的方案并不是全国统一的,是由征收地的征收部门依据当地征收的情况制订的。
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拆迁诉讼到底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征收补偿条例中“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模糊概念,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引起了广泛争论。
实际上,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行政和民事两种诉讼形式都有。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的以行政诉讼为主,也就是“民告官”;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房屋征收部门多以民事诉讼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应该优先行政诉讼,但不排除民事诉讼。因为民事诉讼在补偿等问题上更充分一点,而行政诉讼的好处是举证有利于某一方。同时补偿协议,其实是以合同形式体现的行政决定。所以从协议有争议一开始就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二)民告官,能赢吗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民告官’基础上的,行政机关只能当被告,不能当原告。因此,作为被拆迁人,是有充分把握,才会民告官。
长期以来,在拆迁过程中,作为被征收人的普通老百姓相对于房屋征收部门来说,是弱的一方,法律规定中也更多地倾向于?;と醯囊环?,也就是“民告官”中的“民”。但近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政府遭遇被征收人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也偶有发生。
在征地拆迁纠纷中,只要政府有存在违法行为,被拆迁人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当地政府征地是否有省级政府或者是国务院的批准征地文件,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征地就是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
2、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的情形下,政府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的话,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征地补偿是否及时、足额的发放到失地失房农民手中,是否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进行的征地活动。
如果当地政府不符合上列三项标准,都是违法的。
综合上面所说的,拆迁政策全国没有统一性的,都是有所区别的,这些政策一般都是必须要通过县级或者是市级的部门进行公告之后才会进行实施,所以,不同的地方所出来的的政策就是不一样的,但最主要的就是让被征地者的利益不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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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协议里比较重要必须明确的内容有:
1、补偿款的总金额及各项补偿内容的具体明细,如果存在厂房出租的情况,这个各项补偿内容的具体明细就尤为重要,这涉及到双方以后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份额确定。
2、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
3、如果签订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上的内容必须合法,与主合同条款不冲突,如果对主合同有重大改动,须明确约定以补偿协议约定为准。
4、约定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征地人答应的补偿条件,尤其是落实到合同条款的补偿条件,基本上都能实现,但是什么事情都是有万一的,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应该为可能出现的“万一”提前防备,那就是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是从合同条款的角度去督促征地的履行合同。
征地协议不是必须要件。
关于征地协议问题。征地协议是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就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的协议,是征地项目申报的必备要件。
为?;け徽鞯嘏┟竦暮戏ㄈㄒ妫?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地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p>
推行征地公告制度和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增加了征地的透明度,有利于加强民主监督。通过征地公告,可以使农民了解征用土地的范围、目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机关及征地补偿的标准等,取得农民对国家征用土地的支持和谅解,并反映农民的合理意见,?;に呛戏ǖ娜ㄒ?。
因此,征地协议不再是征地项目申报工作的必备要件,虽然一些地区目前仍延续过去签订征地协议的做法,但这并不是征地的法定程序。
因征地纠纷引发的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经常发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与社会安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っ恳桓?span id="1qpgxloo" class="wpcom_tag_link">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要解决土地纠纷首先充分了解其特性,笔者根据多年承办土地案件的经验总结出,我国征收土地纠纷与其它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1)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衡,一方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不但经济实力弱而且知识、思维等各方面的能力相对来说都远远比不上对方;一方市政府或开发商,经济、知识等各方面处于强势地位。(2)此类案件人数众多,影响很大。在笔者承办的土地案件中、98%以上属于群体性案件,进行的诉讼属于集团诉讼,少则10户8户,多则会达到几百户甚至上千户。而且这类案件中很多属于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3)失地农民最关心的是补偿问题。在纠纷农民中双方可能主要反映的情况是对方是如何的违法,但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准确的把握其病因,不能停留在表面现象,在办案过程中心里要明白,最终追求什么。(4)国家法律和高层国家机关倾向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有利的因素是法律。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于民生问题极为关切,国家法律和政策也倾向于?;なУ嘏┟竦睦?。五、社会舆论更加的倾向于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六、开发商往往会存在违法情节。由于征地报需要批极为繁琐和严格审批手续以及土地法律极强的专业性,地方政府或开发商往往在审查报批以及实施征地方案、补偿方案等过程存在瑕疵。
由于征地纠纷的种种特殊性,如果妥善的处理各种矛盾,巧妙的利用各种因素则在诉讼中失地农民并不是真正的弱势,开发商也不是真正的强势,做为承办案件的律师,必须精确的把握这些特性,才能灵活的处理各类矛盾。
法律处理方式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裁决、民事诉讼、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等方式,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应当启动不同的法律程序。举个简单的例子:对征地批文不服,可以直接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仍然不服,则可以由国务院进行行政裁决;对于其他批文如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等,如果作出机关是厅部级单位,也可以使其进入国务院,由国务院裁决;有的案件可能由法院审判对当事人更加的有利,那就应该选择诉讼的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随着案情的变化,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更加的实惠和快捷,则应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谈判,促成案件双方的和解。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不服则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心某地方存在地方?;?,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先行的对案情进行调查和了解,在充分的了解案情、准确的把握案件的脉络之后,应认真研究案卷,查阅法律法规政策,将掌握的情况形成书面的文件,之后向复议机关的法制科处申请。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在征地纠纷中,大多数进行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如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于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手段,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撤销该协议。总而言之办案子要开动脑筋不能死盯住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对我们更有利的话,则就应该设法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在征地纠纷中常发生的民事纠纷有:征地补偿协议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征地补偿裁决也可以称之为征地补偿协调与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而推行的制度?;瓶梢苑治礁霾糠?,一是协调,而是裁决,协调是裁决的前置,未经协调的不能进入裁决。
补偿协调裁决的规定最早出现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然而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协调裁决以后,地方政府并没有有效地执行。最近由于土地纠纷的急剧增加国土资源部对协调裁决机制更加的重视,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有一次规定了补偿协调,并且国土资源部要求各省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机制,但是目前部分省仍然没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而且很多省内还没有设立协调裁决的机构,再者部分征地审批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协调不成的话应当由国务院裁决,省内制定的法规能对国务院裁决产生约束力吗?显然是不可以的,所以目前征地补偿裁决机制是不健全的。
对于征地补偿存在争议的,如补偿款被截留、补偿标准太低等问题可以,应当首先收集证据,在充分掌握案情之后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递交书面协调申请,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协调不成的则可以向征地批准机关(省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
如果在申请协调中遇到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协调期满之日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若省内尚无协调裁决办法或协调裁决办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协调的,建议在60日后申请裁决。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一种是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较大数额???、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是失地农民参与征地审查报批、发表自己意见、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应该重视这项权利,积极地参加,有些地方在征地时并没有告知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村委会,而村委会未告知村民径行做出了不申请听证的决定,这样做侵犯了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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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这个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应诉规定》),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
这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咱们被拆迁人朋友来说有哪些好处呢?
行政机关负责人本人可出庭可不出庭的结果就是,很多被征收人抱着解决问题的诉求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可是在法庭上却见不到对方的负责人。出庭的人要么就是没有足够的处理权限,无法直接有效地与被拆迁人一方沟通解决问题;要么就是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够了解,交流不够顺畅,也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这样一来就在有形无形中增加了被拆迁人的维权难度,无谓地拉长了“战线”。维权进展缓慢,从心理上也给被拆迁人增加了更多的压力。
《应诉规定》明确提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这话说的就很直白:找个人替知道情况、说得上话的人出庭不行,负责人本人得直接面对当事人。这样一来如果咱们被征收人想向征收机关传递什么样的诉求、希望得到对方的哪些答复,就比之前要少绕几个弯子了。
行政机关负责人是谁,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看,这个概念相对比较模糊。不知道大家会不会有这样的感觉,觉得征收过程中参与征收工作的人在一定程度上都算是负责人。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的征地拆迁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虽有出庭应诉,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不会是主要负责人,或者说咱们俗话说的“一把手”。
《应诉规定》明确解释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究竟是哪些人:
“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结合咱们上文中讲到的内容大家可以比较清楚地知道:以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咱们可以直接与征收方能管事的负责人对话了,行政机关不能再仅委托代理律师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从中间“传话”了。这样咱们的诉讼效率有望大大增加,对被征收人朋友来说是件好事。
对被征收人和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来说,此次《应诉规定》中还提到了对咱们非常重要的一点内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但要出庭,而且要发声?;痪浠八担姓馗涸鹑顺鐾ゲ皇歉恪靶问街饕濉?,而是要真正解决问题。
《应诉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这样简单的一句话背后,其实说明了很多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如果要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一则他必须对案情有比较深入的了解,二则他必须有处理争议的相应职权,三则他必须在诉讼过程中真正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
对被征收人和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相对人来说,能够直接、高效地和具有处理权限的负责人对话,对解决争议无疑是非常有益的。
最后小编想提示各位被征收人朋友,行政诉讼在征地拆迁案件中是比较常用且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适时有针对性地提起诉讼,不单是为了通过诉讼的强制力督促征收方回到依法征收的轨道上来,实际上也是一个能与征收方建立沟通桥梁的良好机会。
《应诉规定》进一步推进了行政诉讼领域法治建设进步,咱们更应该鼓舞起来,巧借“民告官”的机会直接“见官”。这样也可以有效避免由于无法直接和“话事人”沟通,双方无法真正了解彼此的意见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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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行政诉讼中,民与官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吗?
我们先谈一下行政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一方是行政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管理者,拥有单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负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对于行政行为,他们即使不服,本身也无能力改变或撤销,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他们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然而,行政争议一经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即成为行政诉讼案件。
在行政诉讼中,原来的双方关系就变成了三方关系,即由人民法院主持解决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
其核心内容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此时,人民法院只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才能使行政诉讼顺利进行。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即民与”官”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例如,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权起诉,行政机关既无起诉权,也无反诉权,只有按时应诉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诉讼权利是有限的。
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也不能教条地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拥有完全相等的权利和义务。
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诉讼当事人平等对待,不会因人而异,因“官”而异。
无论诉讼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适用法律上都会平等地、正确地对待,绝不会官官相护,偏袒一方,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保证社会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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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大家要明白任何一个诉讼不仅仅涉及实体法还涉及程序法。实体法就是《民法》《刑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程序法是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实体法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诉讼法是对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同时,任何一个诉讼涉及的法律肯定不止一部。因此,建议当事人在打官司时要穷尽法律检索,找到所有跟自己诉讼相关的法律依据。
其次,学会法律的适用。我们国家的法律和手机、电脑一样处于更新换代当中,所以新旧法的交替适用当事人要知道,有些新法和旧法是相互冲突,不兼容的,自己选择的法律依据是否是现行法。同时,法律也是有层级的,法律的效力要大于行政法规的效力。
上述两个问题是基本的常识,下面小编就当事人自己打官司遇到的主要难题进行分析。
第一,立案难。有些当事人拿着自己的材料去立案庭立案时被告知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然后当事人就走了。此处当事人需要了解立案的程序。(1)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2)起诉状内容欠缺或是有其他错误的,一次性告知补正。不得未经告知补正程序直接拒收起诉材料;(3)当场不能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局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4)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如果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找不准被告。比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被强拆,但是被征收人不知道是谁实施了强拆行为,因为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由于被征收人见到某行政机关的领导出现在了强拆现场,于是就起诉了该行政机关。但实际上真正的强拆主体不是该行政机关,而被征收人不知道就起诉了该行政机关。由于起诉被告错误而不自知,经历一审、二审,等发现自己起诉错误时,真的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已过。
最后,建议自己打官司的当事人一定要多查询一些案例,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但是先决案例具有参考性。以上就是一些小小的建议,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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