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拆迁 – 杨在明拆迁律师团队 http://www.bjznjj.com.cn 又一个WordPress站点 Sun, 18 Oct 2020 13:36:49 +08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5.2.9 【江宁区拆迁】2020年最新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规定 http://www.bjznjj.com.cn/49456.html http://www.bjznjj.com.cn/49456.html#respond Sun, 18 Oct 2020 13:36:43 +0000 http://www.bjznjj.com.cn/?p=49456 征地拆迁在很多地方都有着相关的规定,政府为了城市的建设很多时候需要征地拆迁,南京市江宁区也不例外,在江宁区有关征地拆迁的工作以及补偿已经搬出了相关规定以及安置办法,今天针对?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规定给大家简单解答一下。

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さ笔氯撕戏ㄈ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产权调换、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一)征用村民小组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该村民小组,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二)征用镇、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区政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统筹帐户,用于该镇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给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青苗、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临时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无法自行复垦的,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委托复垦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补偿和复垦费,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施工完毕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用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的,必须对整个鱼塘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业人员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业人员中二、三、四年龄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同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或迁入本集体满十年,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和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迁入本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婚入人员;

(四)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其在该集体内仍有承包土地,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担农业义务的;

(五)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士兵;

(六)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服刑、劳教在押、刑满释放人员;

(七)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户口迁入被征地村组的人员;

(八)本区农业人口在本区范围内户口互迁的,在户口迁出后,该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且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迁入地又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人员。

本条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应安置补助人数(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该组被征用的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

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耕地面积÷该组征地前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

二、三、四各年龄段应安置补助的人数=各年龄段人数占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的比例×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前款耕地的地类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菜地等五个地类,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可按实有耕地计算。计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征用土地面积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为准;征地前耕地面积以集体土地所有证为准,如集体土地证暂未发放,以土地部门调查成果为准;所涉及的人员数量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数量为准,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人员数量;所涉及的年龄段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年龄段为准。

7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前款计算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平均分配。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土地补偿费的个人分配额,人均土地超过2亩的,按2亩的标准计算;不足1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补足到1亩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的农业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只向其发放一次******补助费:

(一)因征地依法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该集体内其父或其母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员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户口迁入该集体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不满十年,但其在该集体内已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和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为被征地农业人员,不发放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

(一)户口从外地迁入该集体不满十年或虽已满十年,但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三)已进入行政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人员;

(四)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户口互迁的,迁出地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迁入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回原籍;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按前款规定确定被征地农业人员时,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和房屋被拆迁者优先的原则;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与征地前上述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

第二十九条征地后农业人员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应当纳入全区下岗和再就业人员培训体系;对被征地农业人员,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均应当将其纳入城市低保体系。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一条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实行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自拆自建三种。

货币补偿按区位划定补偿标准。

线状工程、点状工程等不具备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实行自拆自建。

实行自拆自建的,需经过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中建筑面积最大的为依据,测量确认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其证建筑面积最大数。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但其建筑面积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拆迁补偿按房屋重置价、购房补偿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超过240㎡部分按房屋重置价和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的辅助用房按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实行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直接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部分,另按重置价增加50%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拆迁,不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营业用房按区位补偿价和2倍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非营业用房按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辅助用房按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营业(商业)用途为准。

(二)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给予不超过5%补偿;

(三)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其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给予补偿;拆迁其它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4%给予补偿;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2%给予补偿。

如产权人将房屋出租,拆迁人仅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的1.5倍计算,拆迁人不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第三十五条住宅房屋的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同一房产有多份权属证明的,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或建房许可证为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由被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价格购买。超过240㎡的部分按住宅房屋重置价和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二) 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按大套(约120㎡)、中套(约90㎡)、小套(约60㎡)的套型由被拆迁人自行组合;

(三)因套型原因,产权调换房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不一致的,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套型:

1、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6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60㎡套型购买;

2、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60㎡,小于或等于9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90㎡套型购买;

3、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90㎡,小于或等于12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120㎡购买;

4、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小于或等于15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150㎡购买;

5、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50㎡,小于或等于18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180㎡购买;

6、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小于或等于21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210㎡购买;

7、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10㎡,小于或等于24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240㎡购买。

(四) 产权调换房楼层的确定,采取抽签方式分配;

(五) 产权调换房楼层差价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六)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至产权调换房分配时一并结算差价,多退少补。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 在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二) 辅助用房;

(三) 在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拆迁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只实行一处产权调换,其它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房用地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实行自拆自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实行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用房及连家店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直接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部分按原房补偿款另增加50%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具体控制标准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5㎡,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实行货币拆迁的,拆迁人按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款;

实行货币拆迁的,被拆迁人在本区需购买房屋的,由本人携带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存款凭证和登记的购房合同,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其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缴契税。

实行产权调换的,等额部分免缴契税,差额部分依法征收契税。

第四十条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屋有装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费。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两天公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征地拆迁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区位补偿价格等标准,由区物价局会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制定公布,产权调换房价格由区物价局会同区房产局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所有权人是指被征地拆迁的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是指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其他权利人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等。

拆迁人,是指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征地拆迁事务机构。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辅助用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二)对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所在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三)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政策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以后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本办法执行。原《江宁县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江宁政发[2000]340号文)、《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江宁政办发[1996]39号)、《华科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江宁政发[2003]113号)、《“百胜”麒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江宁政发[1996]97号)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合的关于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规定的相关知识,在江宁区如果遇到了征地拆迁的问题,政府需要按照以上的规定进行安置以及补偿被征地拆迁者或者单位,保证人民的利益不受到伤害。在拆迁的过程中,行政执法的程序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杨律师。

本文转自“网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

]]>
http://www.bjznjj.com.cn/49456.html/feed 0
【江宁拆迁】2020年最新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规定 http://www.bjznjj.com.cn/47724.html http://www.bjznjj.com.cn/47724.html#respond Sat, 29 Aug 2020 07:00:20 +0000 http://www.bjznjj.com.cn/?p=47724 征地拆迁在很多地方都有着相关的规定,政府为了城市的建设很多时候需要征地拆迁,南京市江宁区也不例外,在江宁区有关征地拆迁的工作以及补偿已经搬出了相关规定以及安置办法,今天小编针对?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规定给大家简单解答一下。

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さ笔氯撕戏ㄈ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产权调换、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一)征用村民小组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该村民小组,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二)征用镇、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区政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统筹帐户,用于该镇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给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青苗、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临时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无法自行复垦的,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委托复垦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补偿和复垦费,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施工完毕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用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的,必须对整个鱼塘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业人员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业人员中二、三、四年龄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同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或迁入本集体满十年,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和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迁入本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婚入人员;

(四)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其在该集体内仍有承包土地,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担农业义务的;

(五)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士兵;

(六)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服刑、劳教在押、刑满释放人员;

(七)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户口迁入被征地村组的人员;

(八)本区农业人口在本区范围内户口互迁的,在户口迁出后,该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且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迁入地又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人员。

本条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应安置补助人数(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该组被征用的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

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耕地面积÷该组征地前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

二、三、四各年龄段应安置补助的人数=各年龄段人数占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的比例×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前款耕地的地类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菜地等五个地类,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可按实有耕地计算。计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征用土地面积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为准;征地前耕地面积以集体土地所有证为准,如集体土地证暂未发放,以土地部门调查成果为准;所涉及的人员数量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数量为准,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人员数量;所涉及的年龄段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年龄段为准。

7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前款计算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平均分配。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土地补偿费的个人分配额,人均土地超过2亩的,按2亩的标准计算;不足1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补足到1亩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的农业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只向其发放一次******补助费:

(一)因征地依法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该集体内其父或其母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员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户口迁入该集体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不满十年,但其在该集体内已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和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为被征地农业人员,不发放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

(一)户口从外地迁入该集体不满十年或虽已满十年,但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三)已进入行政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人员;

(四)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户口互迁的,迁出地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迁入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回原籍;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按前款规定确定被征地农业人员时,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和房屋被拆迁者优先的原则;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与征地前上述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

第二十九条征地后农业人员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应当纳入全区下岗和再就业人员培训体系;对被征地农业人员,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均应当将其纳入城市低保体系。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一条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实行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自拆自建三种。

货币补偿按区位划定补偿标准。

线状工程、点状工程等不具备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实行自拆自建。

实行自拆自建的,需经过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中建筑面积最大的为依据,测量确认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其证建筑面积最大数。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但其建筑面积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拆迁补偿按房屋重置价、购房补偿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超过240㎡部分按房屋重置价和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的辅助用房按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实行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直接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部分,另按重置价增加50%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拆迁,不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营业用房按区位补偿价和2倍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非营业用房按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辅助用房按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营业(商业)用途为准。

(二)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给予不超过5%补偿;

(三)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其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给予补偿;拆迁其它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4%给予补偿;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2%给予补偿。

如产权人将房屋出租,拆迁人仅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的1.5倍计算,拆迁人不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第三十五条住宅房屋的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同一房产有多份权属证明的,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或建房许可证为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由被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价格购买。超过240㎡的部分按住宅房屋重置价和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二) 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按大套(约120㎡)、中套(约90㎡)、小套(约60㎡)的套型由被拆迁人自行组合;

(三)因套型原因,产权调换房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不一致的,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套型:

1、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6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60㎡套型购买;

2、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60㎡,小于或等于9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90㎡套型购买;

3、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90㎡,小于或等于12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120㎡购买;

4、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小于或等于15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150㎡购买;

5、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50㎡,小于或等于18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180㎡购买;

6、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小于或等于21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210㎡购买;

7、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10㎡,小于或等于240㎡的,可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240㎡购买。

(四) 产权调换房楼层的确定,采取抽签方式分配;

(五) 产权调换房楼层差价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六)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至产权调换房分配时一并结算差价,多退少补。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 在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二) 辅助用房;

(三) 在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拆迁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只实行一处产权调换,其它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房用地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实行自拆自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实行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用房及连家店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直接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部分按原房补偿款另增加50%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具体控制标准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5㎡,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实行货币拆迁的,拆迁人按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款;

实行货币拆迁的,被拆迁人在本区需购买房屋的,由本人携带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存款凭证和登记的购房合同,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其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缴契税。

实行产权调换的,等额部分免缴契税,差额部分依法征收契税。

第四十条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屋有装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费。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两天公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征地拆迁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区位补偿价格等标准,由区物价局会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制定公布,产权调换房价格由区物价局会同区房产局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所有权人是指被征地拆迁的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是指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其他权利人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等。

拆迁人,是指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征地拆迁事务机构。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辅助用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二)对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所在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三)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政策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以后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本办法执行。原《江宁县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江宁政发[2000]340号文)、《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江宁政办发[1996]39号)、《华科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江宁政发[2003]113号)、《“百胜”麒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江宁政发[1996]97号)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合的关于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规定的相关知识,在江宁区如果遇到了征地拆迁的问题,政府需要按照以上的规定进行安置以及补偿被征地拆迁者或者单位,保证人民的利益不受到伤害。在拆迁的过程中,行政执法的程序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杨律师

本文转自“网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

]]> http://www.bjznjj.com.cn/47724.html/feed 0 【江宁房屋拆迁补偿】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http://www.bjznjj.com.cn/47723.html http://www.bjznjj.com.cn/47723.html#respond Tue, 25 Aug 2020 03:27:52 +0000 http://www.bjznjj.com.cn/?p=47723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科技化进程,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随之而来也造成了一系列问题。其间,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处理好土地拆迁的问题,也是城市规划进程中的重要一步,各地区都颁布了具体的规定。那么,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具体是怎么规定的?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さ笔氯撕戏ㄈ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系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自建两种。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安置房。

第七条 征收安置房价格应由实施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八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是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街道(园区)是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征(用)地单位和实施单位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发改、住建、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司法、人社、审计、物价、规划、城管、卫计、信访、税务、财政、维稳、宣传、经信、法制、农业、市场监督、商务、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批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

(四)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其他从事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单位依据本实施办法对补偿总费用进行测算,经区征收办审核后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在办理《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前,征(用)地单位须将经测算不低于80%的直接兑付资金存入监管专户,专款专用,剩余资金按进度足额到位,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当将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经区征收办审核,区国土分局核发《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通知书核发后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20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申请《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三)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资金证明;

(四)与征(用)地单位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

(五)征收安置房的项目立项;

(六)征收安置房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总平面图、套型等相关资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所有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个人房屋补偿资金以存单形式支付;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资金直接转账至被征收人账户;集体资产补偿资金按照《关于印发南京市江宁区社区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宁政规发〔2012〕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征收办核发上岗证方可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五条对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区征收办牵头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参照《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评估技术指导规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实施单位领取《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后,应将该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机构名单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5日内,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超过50%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则确定为该项目评估机构;未超过50%(含)的,由实施单位报区征收办摇号或抽签产生。通过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经过公证。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范围较大的,可以选择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实施单位提供被征收人初步评估结果。实施单位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实施单位提供评估报告。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由评估机构两名以上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等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的,应当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结果改变的,费用由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评估时点为《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公告之日。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前,应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附属设施组织调查登记。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购房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原房补偿款由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购房补偿款标准按照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征收安置房价格由征(用)地单位会同实施单位申报,由物价部门审批。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低于4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0%确定;高于(含)4000元低于5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2%确定;高于(含)5000元低于6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4%确定;高于(含)6000元每平方米按其价格的86%确定。

住宅房屋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公证后,方可领取货币补偿款。放弃申购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具体标准由实施单位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或建房手续齐全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

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依法应享有“一户一宅”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先由所在街道根据房屋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初步认定,再由区征收办牵头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联合确认。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具备货币补偿申购征收安置房条件的,可实行统拆自建,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征(用)地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实行统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征(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新宅基地面积,具体控制标准按照《关于开展规划布点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江宁政办发〔2015〕79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的原房补偿款由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拆除非住宅房屋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由评估机构评估或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后确定。补偿后的生产设备由征(用)地单位处置。

(二)非住宅房屋中营业用房的设施搬迁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2%的补偿,停业补偿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的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补偿,停业补偿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5%的补偿。

非营业用房中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标准1.5倍计算;上述单位确需复建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据城乡规划建设。

(三)对特殊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运费,和被征收人协商同意后,可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四)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实施单位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出租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未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房屋用于营业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联合确认后的营业面积部分,另增加其原房补偿款50%给予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和统拆自建的,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及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具体补偿标准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标准通知》(江宁政规发〔2016〕3号)执行。

被征收人原房有装修和附着物的,可采取综合价补偿或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具体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按照签约时间段给予适当奖励,由实施单位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五章 安 置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按不超过证载面积或联合确认面积申购征收安置房。原则上同一项目按照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确定选房顺序。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同一宅基地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可按人均45平方米申购征收安置房,申购面积超过证载面积或联合确认面积的,被征收人按原房补偿款价格购买,不足部分由征(用)地单位补足。

实施单位对征收安置房申购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汇集和初审后,报区征收办审核。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地单位提供的征收安置房,应将房屋套型、建筑面积、结算方式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时,由被征收人按征收安置房建筑面积套型自由组合,原则上不得超面积安置。因房屋套型等原因,造成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征收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被征收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1-15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20%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6平方米(含)以上的,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50%计算购房款。

在计算征收安置房房款时,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部分的房价款由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按征收安置房价格结算;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征(用)地单位补足;少于3%部分的房价款由征(用)地单位双倍补偿给被征收人。

征(用)地单位会同实施单位负责征收安置房“两证”办理,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两证”工本费由被征收人缴纳。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的,累计申购征收安置房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超过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三十五条申购征收安置房的被征收人的原房补偿款和购房补偿款实行封闭管理,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之日或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之日起,至征收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

其计息期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期大于一年(含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房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

征(用)地单位和实施单位负责申办征收安置房的报批手续。

区住建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建设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区物价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公开、透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补偿方案、工作流程、调查评估结果、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实施单位提请区国土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历史形成的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规定,按本实施办法依法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民房屋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标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宁政规发〔2011〕8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江宁政规发〔2011〕9号)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依法领取《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以上是对关于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具体是怎么规定的问题的简单介绍。通常情况下,国家征收土地是需要给予补偿的,并且都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各个地区具体的补偿标准也不一样,跟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本规定只适用于南京市江宁区,如果您想了解其他地区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还请您在线咨询杨律师。

本文转自“网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

]]>
http://www.bjznjj.com.cn/47723.html/feed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