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淮阳县区域原有房屋一处,2006年被有关单位予以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后李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屋根本不在拆迁规划范围内,自己的房子根本就不需要拆。便以当地征收方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赔偿房屋损失。
2012年1月16日,人民法院确认当地征收方拆除行为违法;责令当地征收方对此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的补偿标准,待周边其他地区拆迁时,按后拆迁时的标准执行,执行时扣除原已领走补偿部分。
当地征收方届时不得以乙方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甲方不履行协议时,乙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钡钡卣魇辗接?018年12月14日作出周围房屋征收公告。李先生认为,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履行条件已经具备,向当地征收方书面申请履行该协议。
当地征收方则认为协议不合法且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上签字人不是征收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力代表征收方签字,当时的征收方负责人对此也不知情。且李先生主张明显属于一次拆迁重复要求赔偿。
2006年淮阳县改造之时,李先生自愿与当地征收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积极主动拆迁,并足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奖励金,李先生已经不再具有再次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拒绝履行该协议。
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签订协议,就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当地征收方是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与李先生通过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该协议系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涉协议是当地征收方在拆除李先生的房屋后,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李先生签订的,当地征收方具有相应的职权,协议内容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上加盖有当地征收方的公章,无论签订协议的人员李卫民是否为征收方工作人员,征收方相关负责人对协议是否知情,均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当地征收方主张已经对李先生进行过补偿,李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要求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协议是在原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重新签订,且明确约定“征收方届时不得以李先生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因此,当地征收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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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只要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就能高枕无忧地等待补偿落实了吗?一则实践案例让很多被征收人的担忧变成了现实:即使征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签了字,即使时间已经过去了很多年,补偿协议中的约定还是可能落空!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被征收人又该如何?;ぷ约旱氖艹トɡ兀啃”嘟酉吕淳痛蠹乙黄鸾馕?。
根据自媒体频道“南阳监督”微信公众号的11月2日发文显示,相关征收办公室于2019年8月单方面发出公告,称:因部分被征收房屋证件不齐全,对不该补偿的部分补偿了,违反法律规定及涉案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故8年前与拆迁户们签订的193份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
换句话说,当时在这193份补偿协议中与被征收人约定好了的补偿安置条件,被单方面宣布“不算数了”。
关于“无证少证”能不能和“违建”划等号的问题,即明律师已经为大家解析过很多次,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概括成一句话:无证少证是违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无证少证的不一定都是违建,不能一概而论不予补偿。对于证件不齐全的房屋是否属于违建,应不应该得到征收补偿,还需要结合每个案件自身情况具体解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用通俗的话来说,以上规定明明白白地告诉大家,登记存在瑕疵的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违法建筑”,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要依法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其中一部分房屋虽然未经登记或缺证少证,仍旧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并给予补偿。
又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征收机关如果要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对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相关被征收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针对补偿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征收方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表明这193份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确实属于不应给予补偿的情况,那么这些协议的效力不应该仅因为征收办公室的一份《公告》就被宣告无效。
当然,小编要说明的是,以上仅是根据已知案情轮廓作出的初步解析,该案被征收人如果要制定具体的权利救济方案,还要结合更多具体案情,进一步与专业拆迁律师进行细节沟通。
除了以上案例中提到的征收方单方面提出协议无效的情况外,实践中还有很多被征收人对已签字的征收协议存疑。那么都有哪些征收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呢?
实践中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1、征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协议涉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4、签订协议的主体没有相应的签约资格,例如被征收人一方签字的不是房屋权利人,或者是未成年等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5、拆迁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他人、集体或者国家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6、其他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情形。
也就是说,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无法生效。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字前一定要万分谨慎,尽量不要签订效力可能存疑的协议,避免期待已久的补偿权益落空;如果有被征收人真的并非出于自愿签了字,可以尝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撤销问题协议,重新为自己争取合理的补偿。
最后小编想提示大家的是,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整个征收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被征收人一定不要出于对其重要性的误解,就直接“走过场”。如果协议被无端撤销,影响到被征收人的权益落实,被征收人可以依法争?。蝗绻檎娴拇嬖谖侍?,被征收人也可以通过启动法律程序结合谈判的形式,争取改变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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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句话说,当时在这193份补偿协议中与被征收人约定好了的补偿安置条件,被单方面宣布“不算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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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p>
用通俗的话来说,以上规定明明白白地告诉大家,登记存在瑕疵的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违法建筑”,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要依法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其中一部分房屋虽然未经登记或缺证少证,仍旧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并给予补偿。
又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征收机关如果要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对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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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要说明的是,以上仅是根据已知案情轮廓作出的初步解析,该案被征收人如果要制定具体的权利救济方案,还要结合更多具体案情,进一步与专业拆迁律师进行细节沟通。
除了以上案例中提到的征收方单方面提出协议无效的情况外,实践中还有很多被征收人对已签字的征收协议存疑。那么都有哪些征收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呢?
实践中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1、征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协议涉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4、签订协议的主体没有相应的签约资格,例如被征收人一方签字的不是房屋权利人,或者是未成年等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5、拆迁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他人、集体或者国家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6、其他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情形。
也就是说,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无法生效。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字前一定要万分谨慎,尽量不要签订效力可能存疑的协议,避免期待已久的补偿权益落空;如果有被征收人真的并非出于自愿签了字,可以尝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撤销问题协议,重新为自己争取合理的补偿。
提示大家的是,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整个征收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被征收人一定不要出于对其重要性的误解,就直接“走过场”。如果协议被无端撤销,影响到被征收人的权益落实,被征收人可以依法争??;如果协议真的存在问题,被征收人也可以通过启动法律程序结合谈判的形式,争取改变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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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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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征收机关如果要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对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相关被征收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针对补偿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征收方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表明这193份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确实属于不应给予补偿的情况,那么这些协议的效力不应该仅因为征收办公室的一份《公告》就被宣告无效。
当然,以上仅是根据已知案情轮廓作出的初步解析,该案被征收人如果要制定具体的权利救济方案,还要结合更多具体案情,进一步与专业拆迁律师进行细节沟通。
除了以上案例中提到的征收方单方面提出协议无效的情况外,实践中还有很多被征收人对已签字的征收协议存疑。那么都有哪些征收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呢?
实践中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1、征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协议涉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4、签订协议的主体没有相应的签约资格,例如被征收人一方签字的不是房屋权利人,或者是未成年等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5、拆迁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他人、集体或者国家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6、其他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情形。
也就是说,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无法生效。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字前一定要万分谨慎,尽量不要签订效力可能存疑的协议,避免期待已久的补偿权益落空;如果有被征收人真的并非出于自愿签了字,可以尝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撤销问题协议,重新为自己争取合理的补偿。
最后提示大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整个征收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被征收人一定不要出于对其重要性的误解,就直接“走过场”。如果协议被无端撤销,影响到被征收人的权益落实,被征收人可以依法争?。蝗绻檎娴拇嬖谖侍?,被征收人也可以通过启动法律程序结合谈判的形式,争取改变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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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句话说,当时在这193份补偿协议中与被征收人约定好了的补偿安置条件,被单方面宣布“不算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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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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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相关被征收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针对补偿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征收方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表明这193份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确实属于不应给予补偿的情况,那么这些协议的效力不应该仅因为征收办公室的一份《公告》就被宣告无效。
当然,律师要说明的是,以上仅是根据已知案情轮廓作出的初步解析,该案被征收人如果要制定具体的权利救济方案,还要结合更多具体案情,进一步与专业拆迁律师进行细节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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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无法生效。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字前一定要万分谨慎,尽量不要签订效力可能存疑的协议,避免期待已久的补偿权益落空;如果有被征收人真的并非出于自愿签了字,可以尝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撤销问题协议,重新为自己争取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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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市通州区的陈先生家有两处宅基地,2016年被纳入拆迁项目。拆迁人是顺开房地产公司。拆迁开始后,拆迁人与陈先生协商,答应给陈先生在补偿方案之外增加几个人口的认定并增加一大部分补偿款。
陈先生答应后,拆迁人拿出两份协议,一份是常规的补偿协议,另一份是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承诺给陈先生增加的补偿都写在了补充协议中。
陈先生签字后,拆迁人称需把两份协议带回去盖章,没有将协议的原件当场交给陈先生。
10天过去了,拆迁人将主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打到了陈先生的账户中,并告知陈先生协议已经盖章完毕,要求陈先生交房。
当陈先生提到补充协议的时候,拆迁人转而不承认存在补充协议,称只见过主协议,然后拆迁人组织人员要拆除陈先生的房屋。
在这里,律师发现了本案的几个关键事实:
其一,陈先生在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时,虽然没有拿到协议的原件,但是对补充协议拍了照片,并对协议签订的全过程进行了录音;
其二,陈先生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与拆迁人沟通时,也全程做了录音,其中多次提到了补充协议及其承诺的内容;
其三,陈先生的房屋并没有被拆除完毕。
律师在接受了陈先生的委托后,代理陈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拆迁人利用补充协议欺诈为由,要求撤销陈先生与拆迁人签订的全部协议。
律师认为,补充协议是主协议的一部分,与主协议具有不可分割性。陈先生是基于对补充协议和主协议全部补偿的认可而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
只有主协议的补偿内容肯定是与陈先生的意思表示相违背的。拆迁人利用补充协议诱导陈先生签订主协议,又在事后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陈先生可以要求撤销其所签下的全部协议。
最终,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418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陈先生与顺开公司签订的全部拆迁补偿协议。
本案并不是复杂的案件,案件的焦点在于证据材料,法律上对于欺诈这一事由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比民事诉讼中其他事项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
所以,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重点要把握我方的证据。被拆迁人在与拆迁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最好进行全程的录音,对于每一份自己签署的文件,都至少要在签字之后拍照留存。
尽量保障每次与相关单位的接触内容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以免出现类似陈先生这样的事情发生。这些看似繁琐的事情往往会帮助我们拿到公平合理的补偿,给被拆迁人在事后救济中提供充分的证据保障,也给律师在协助当事人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提供更充分的武器。
需要补充的是,与开发商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与房屋征收部门等行政主体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有很大不同。本案所述的情形是针对前者这样的民事合同而言的,并没有涉及行政协议行政管理属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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