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淮阳县区域原有房屋一处,2006年被有关单位予以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后李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屋根本不在拆迁规划范围内,自己的房子根本就不需要拆。便以当地征收方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赔偿房屋损失。
2012年1月16日,人民法院确认当地征收方拆除行为违法;责令当地征收方对此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的补偿标准,待周边其他地区拆迁时,按后拆迁时的标准执行,执行时扣除原已领走补偿部分。
当地征收方届时不得以乙方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甲方不履行协议时,乙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钡钡卣魇辗接?018年12月14日作出周围房屋征收公告。李先生认为,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履行条件已经具备,向当地征收方书面申请履行该协议。
当地征收方则认为协议不合法且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上签字人不是征收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力代表征收方签字,当时的征收方负责人对此也不知情。且李先生主张明显属于一次拆迁重复要求赔偿。
2006年淮阳县改造之时,李先生自愿与当地征收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积极主动拆迁,并足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奖励金,李先生已经不再具有再次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拒绝履行该协议。
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签订协议,就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当地征收方是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与李先生通过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该协议系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涉协议是当地征收方在拆除李先生的房屋后,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李先生签订的,当地征收方具有相应的职权,协议内容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上加盖有当地征收方的公章,无论签订协议的人员李卫民是否为征收方工作人员,征收方相关负责人对协议是否知情,均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当地征收方主张已经对李先生进行过补偿,李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要求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协议是在原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重新签订,且明确约定“征收方届时不得以李先生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因此,当地征收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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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只要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就能高枕无忧地等待补偿落实了吗?一则实践案例让很多被征收人的担忧变成了现实:即使征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签了字,即使时间已经过去了很多年,补偿协议中的约定还是可能落空!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被征收人又该如何?;ぷ约旱氖艹トɡ??小编接下来就带大家一起解析。
根据自媒体频道“南阳监督”微信公众号的11月2日发文显示,相关征收办公室于2019年8月单方面发出公告,称:因部分被征收房屋证件不齐全,对不该补偿的部分补偿了,违反法律规定及涉案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故8年前与拆迁户们签订的193份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
换句话说,当时在这193份补偿协议中与被征收人约定好了的补偿安置条件,被单方面宣布“不算数了”。
关于“无证少证”能不能和“违建”划等号的问题,即明律师已经为大家解析过很多次,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概括成一句话:无证少证是违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无证少证的不一定都是违建,不能一概而论不予补偿。对于证件不齐全的房屋是否属于违建,应不应该得到征收补偿,还需要结合每个案件自身情况具体解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p>
用通俗的话来说,以上规定明明白白地告诉大家,登记存在瑕疵的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违法建筑”,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要依法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其中一部分房屋虽然未经登记或缺证少证,仍旧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并给予补偿。
又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征收机关如果要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对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相关被征收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针对补偿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征收方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表明这193份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确实属于不应给予补偿的情况,那么这些协议的效力不应该仅因为征收办公室的一份《公告》就被宣告无效。
当然,小编要说明的是,以上仅是根据已知案情轮廓作出的初步解析,该案被征收人如果要制定具体的权利救济方案,还要结合更多具体案情,进一步与专业拆迁律师进行细节沟通。
除了以上案例中提到的征收方单方面提出协议无效的情况外,实践中还有很多被征收人对已签字的征收协议存疑。那么都有哪些征收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呢?
实践中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1、征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协议涉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4、签订协议的主体没有相应的签约资格,例如被征收人一方签字的不是房屋权利人,或者是未成年等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5、拆迁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他人、集体或者国家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6、其他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情形。
也就是说,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无法生效。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字前一定要万分谨慎,尽量不要签订效力可能存疑的协议,避免期待已久的补偿权益落空;如果有被征收人真的并非出于自愿签了字,可以尝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撤销问题协议,重新为自己争取合理的补偿。
最后小编想提示大家的是,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整个征收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被征收人一定不要出于对其重要性的误解,就直接“走过场”。如果协议被无端撤销,影响到被征收人的权益落实,被征收人可以依法争取;如果协议真的存在问题,被征收人也可以通过启动法律程序结合谈判的形式,争取改变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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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订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拆迁方而言,如果签订协议的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签订的协议无效。
实践中,拆迁方与未成年签订协议的情况较少,大多会选择与老年人签订协议,若签订协议的老年人事后被认定患有老年痴呆症,则此类协议无效。
对于拆迁方而言,签订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办理完相关拆迁手续,具有拆迁资格的法人或组织,否则签订的协议会由于主体不明确、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
实践中,通?;岢鱿植鹎ǚ轿烁辖龋诜ǘㄊ中蝗奶跫掠氡徊鹎ㄈ饲┒┬榈那樾?,此种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可以以协议相对人不具有拆迁资格,而要求法院认定为无效。
二、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开展。
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拆迁双方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采取胁迫、欺诈行为或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他人真实意愿签订的协议,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查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常见的情形主要是拆迁方以对方不签字为由将被拆迁方家人拘留或进行强拆威胁,在此种情况下强迫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
三、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拆迁方应当严格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拆迁范围、日期、方案以及相关计划进行。
拆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批准文件规定的,协议无效。
同时,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拆迁补偿方式规定的协议无效。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有三种,
即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
对于集体土地,其补偿形式主要包括货币补偿、异地安置或产权调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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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协议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1.征收人不具备征收权利能力;
2.被征收人不在征收范围内;
3.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且未经权利人追认。
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务必要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禁止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方式,使他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如果订立的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方式,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查明确实存在上述情况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补偿协议的内容违法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规定,都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
1.协议内容违反批准文件规定,如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没有按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的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方案以及征收计划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那么该补偿协议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2.超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和期限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3.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征收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以及确定的周转过度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补偿协议可能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1.为达到违法目的而订立的虚伪的合同无效;
2.为达到违法目的以一个虚伪的合同掩盖另一个真实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虚伪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虚伪合同掩盖的真实的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可以有效,反之,也应无效。
程序严重违法
征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若违反程序,可能导致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1.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2.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3.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4.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5.评估机构应当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
现实中,如果遇到上述可能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形,那么肯定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要避免出现无效的情形。如果实在不放心,建议提前邀请律师介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更好地保障您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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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方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的规定,只有特定的行政主体才有权实施征收行为,仅限市县政府。如果征收方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则安置补偿协议不会对被安置人发生效力。常见的具有征收资格的主体包括街道办、村委会、拆迁公司等。
二、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的
安置补偿协议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签订合同时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协议是无效的。
常见的胁迫手段有:(1)长期滞留在被征收人家中,禁止其吃饭、休息;(2)对被征收人及其家人施以人身威胁、殴打等“逼签”情形;(3)以“关大狱”等威胁。面对征收房的各种斜坡方式,被征收人要搜集好证据,为撤销合同作准备。
三、被征收房屋或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
实践中,很多时候征收房为了推进征地拆迁进程,在批地手续没有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先占地施工。如果被征收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看勘测定界图等发现自己的房屋、土地确实不在征地获批范围内时,被征收人可以主张协议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的相关判决表明:如果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在短期内征收部门取得征地批复等手续,并且按照补偿协议没有损害被安置人的利益的,不能以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有未批先征行为为由请求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四、空白协议或是被征收方擅自修改的协议
有些被征收人由于没有经验或是受征收方的忽悠,在空白的协议上签字,对于协议内容一无所知。这种情况下,如果协议内容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征收方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或是主张协议无效。
另外一种情况是,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征收方擅自对协议内容作了修改。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请求法院认定无效。同时需要注意,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尽量同时签署盖章,留存合同原件。如果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不能留存原件的,被征收人要拍照。
六、没有处分权
当被征收房屋为多人共有时,征收方需要取得多人的共同同意,仅有部分人签字且没有取得其他人授权的情况下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以上是补偿协议无效的一些常见情况,被征收人无论是在签订协议前还是签订协议后都应当关注合同的有效性,避免签了无效合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当然在有些情况下被征收人也可以通过证明合同无效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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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协议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1.征收人不具备征收权利能力;
2.被征收人不在征收范围内;
3.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且未经权利人追认。
(二)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务必要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禁止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方式,使他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如果订立的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方式,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查明确实存在上述情况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补偿协议的内容违法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规定,都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
1.协议内容违反批准文件规定,如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没有按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的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方案以及征收计划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那么该补偿协议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2.超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和期限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3.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征收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以及确定的周转过度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补偿协议可能无效。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1.为达到违法目的而订立的虚伪的合同无效;
2.为达到违法目的以一个虚伪的合同掩盖另一个真实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虚伪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虚伪合同掩盖的真实的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可以有效,反之,也应无效。
(五)程序违法严重
征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若违反程序,可能导致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1.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2.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3.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4.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5.评估机构应当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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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前一段时间,我接到一位当事人的来电:电话里刘女士诉说自己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骗签了,还说近几天征收方就可能来家里拆房,问我们有没有办法能留住房子。通过和刘女士的交流,我们得知了她的房屋在2018年上半年遇到了征收,由于刘女士一家人不是很懂法,加上是第一次遇上房屋征收,对房屋征收更是一窍不通,致使刘女士中了征收方的圈套,被骗签了征收补偿协议。
据刘女士讲述,最开始工作人员到家里商谈补偿问题时,对方只补偿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也就是只补偿盖房的钱,其余不予补偿。刘女士一家人对该补偿标准十分不满,致使第一次协商也就不了了之。后面也来过几波工作人员,上门来协商房屋补偿问题,但补偿相比之前并没有提高多少,也因此刘女士一家人没有签订协议。直到2018年七月的一天,征收方再次上门协商补偿问题,刘女士还是坚持不提高就不签字搬家??擅幌氲剑魇辗秸獯尾唤鐾饬俗约阂蟮牟钩セ勾鹩Χ喔鲆淮蟛糠?,紧接着就拿出了一份文件要求刘女士签字,说只要现在签字,刚才约定的补偿一份不少的补偿给刘女士。刘女士也不是很懂法,根本不知道签了文件就算同意补偿条件了,脑子一热就糊里糊涂在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删驮谇┳值牡诙?,征收方就翻脸不认人了,还威胁刘女士说协议已经签字了,尽快搬走还能给点补偿,要不直接拆了,一分钱不补。刘女士无奈下,拿起了电话……
听完刘女士的讲述后,我们先安慰刘女士让其不要着急,并向刘女士指明她虽然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是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此协议是哄骗刘女士所签订的,且该协议严重违反了刘女士一家人的利益。随即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刘女士是在征收方哄骗下签的协议,请求确认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最终,通过法院的判决,判决补偿协议无效,张女士也与征收方重新协商了征收补偿,并拿到了合理的征收补偿。
通过上面的案例,相信大家也清楚了,并不一定是签订了补偿协议,就一点办法都没有。下面我给大家讲一下,在哪几种情况下,就算是签订了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
1.没有征地批文情况下,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大多数无效
我国对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是十分严格,如果要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就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行政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协议必须建立在合法审批、合法补偿基础上形成,如果没有征地批文就签订补偿协议的话,肯定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如果当地征收部门在未取得征地批文时,就来和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那么所签订的协议大多数是无效协议,所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不是法定征收主体,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征收过程中,很多征收项目都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部分征收方根本不具备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资格,例如村委会和一些街道办的部门压根就没有征收房屋或土地的权利,所以他们就算是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协议,协议也是无效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协议。此外不光要查看征收方是否是法定拆迁主体,还要注意已方主体是否存在可撤销协议的情形。比如,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我们是可以追认协议无效的。夫妻共有一处房屋,只有一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也是无效的?;挂恢智榭鼍褪牵刂せ蚍坎ば吹氖歉改傅拿?,但是子女却在签了补偿协议。这时,子女必须向征收方出具父母的授权委托书,否则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
3. 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的,所签订协议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面提到的刘女士的案例,就是出现欺骗的情况,最终法院判决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也证明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征收双方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采取胁迫、欺诈行为或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他人真实意愿签订的协议,经人民法院查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虽然签订了补偿协议,也存在部分签订协议无效的情形。但我还是要提醒大家,一定保持“小心驶得万年船”的心理。在征收过程中不能心存侥幸,将希望寄托在后面的救济上面。毕竟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合同,一旦签字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后面维护利益是存在很大风险的。所以在前期签订协议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小心再小心。在拿不定主意时,建议请专业征拆律师及时介入,以争取最大化的补偿,如果到房屋征收的最后阶段才想到请律师,很可能造成覆水难收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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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在淮阳县区域原有房屋一处,2006年被有关单位予以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后李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屋根本不在拆迁规划范围内,自己的房子根本就不需要拆。便以当地征收方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赔偿房屋损失。
2012年1月16日,人民法院确认当地征收方拆除行为违法;责令当地征收方对此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的补偿标准,待周边其他地区拆迁时,按后拆迁时的标准执行,执行时扣除原已领走补偿部分。
当地征收方届时不得以乙方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甲方不履行协议时,乙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地征收方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周围房屋征收公告。李先生认为,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履行条件已经具备,向当地征收方书面申请履行该协议。
当地征收方则认为协议不合法且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上签字人不是征收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力代表征收方签字,当时的征收方负责人对此也不知情。且李先生主张明显属于一次拆迁重复要求赔偿。
2006年淮阳县改造之时,李先生自愿与当地征收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积极主动拆迁,并足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奖励金,李先生已经不再具有再次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拒绝履行该协议。
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签订协议,就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当地征收方是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与李先生通过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该协议系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涉协议是当地征收方在拆除李先生的房屋后,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李先生签订的,当地征收方具有相应的职权,协议内容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上加盖有当地征收方的公章,无论签订协议的人员李卫民是否为征收方工作人员,征收方相关负责人对协议是否知情,均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当地征收方主张已经对李先生进行过补偿,李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要求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协议是在原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重新签订,且明确约定“征收方届时不得以李先生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因此,当地征收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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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通过法律途径对原拆迁不合理的情况下维权成功后,原有的拆迁协议也不能签署了,因为协议一旦签署就表明双方以合同的方式有了法律?;ぃ绕涫嵌员徊鹎ㄈ死唇?,在日后能够有效的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而今天,小编要回答的就是关于确认原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后该如何进行补偿?
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被拆迁人提出要求安置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应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房源,如拆迁人无房源的,可视情况参照货币化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判决货币安置。对按规定可回搬安置,但拆迁人又无法提供房源的,可参照回搬地区的同类房屋,判决货币安置。
1、被拆迁人委托他人处理拆迁,被委托人如果没有按照委托人要求签订拆迁协议的无效。被委托人转委托无效,由于拆迁安置过程不是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若是转委托也必须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2、拆迁人的拆迁许可被撤销,拆迁协议无效。
3、拆迁人未按法定程序告知被拆迁人补偿标准。
4、拆迁公司未按照规定告知被拆迁人此次拆迁的补偿形式或未按照规定程序对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则被拆迁人无法得知房屋重置价格的真实情况,均应视为拆迁公司故意虚假告知或故意隐瞒房屋重置价格作价的法律规定,因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
5、部分产权人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
6、如果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房屋,那么签订的主体应当是全体产权人。如果部分产权人代理其他产权人签字,应当由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7、如果委托关系不是有效的,那么这份协议效力待定,其他部分产权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8、如果协议被确认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对被拆迁人提出的要求安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应当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房源。如果没有房源的,可视情况参照货币补偿的政策判决货币安置。
9、不具备拆迁民事权利能力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拆迁人与其他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当事人订立的拆迁协议为无效。
10、被拆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拆迁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拆迁人对方所订立的拆迁协议为无效。
11、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代理权限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12、拆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出,导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况往往有着许多种类所以想要具体的给出如何进行补偿的方式是不太现实的, 建议当事人在遇到这样情况时,及时咨询专业的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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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可以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的方式达成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行政协议既具有行政性的特点,又有合同性的特点,故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要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情形,既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还应审查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遵循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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