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人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征字[2016]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周某房屋在该征收决定范围内,2016年9月8日,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向周某送达了《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附属物评估通知》等,明确告知周某:“委托的评估机构定于2016年9月11日14:30时对您所属的该处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入户评估,请您或委派家人准时在家中予以配合。如果您或家人有特殊原因不能配合,请您在接到本通知2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或征收实施单位,并约定可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时间?!?/p>
2016年9月11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按约定时间到周某户处,因周某户不配合,未能对涉案房屋入户评估及对附属物单独评估。2016年9月19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周某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9月20日,向周某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周某在估价报告送达后十日内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评估。征收人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房征补字[2016]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次日向周某送达,并进行张贴公告。原告周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评估机构及作出涉案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均具备相应资质。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周某送达《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附属物评估通知》,明确告知周某入户进行房屋评估及对房屋附属物进行单独评估的时间及拒绝入户的后果等。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按约定时间到达被征收房屋,因周某户不配合,评估公司实地查勘后,依据征收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估价报告中详细说明了评估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根据,估价行为并不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征补字[2016]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提前约定入户评估时间情况下,被征收人无客观正当理由拒绝评估机构估价人员入户勘查,评估公司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现场状况及相关基础资料,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也没有提出复核和专家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以上就是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征收土地可以获得哪些补偿的相关规定,因为被征收房屋所造成的停产停业以及的补偿。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咨询专业律师,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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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详细解释过是否可以拒绝拆迁,并得出一个结论: 如果行政机关依法开展拆迁活动,被拆迁人不能拒绝,只能就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
如果拆迁本身严重违法或者预征收情况,仍有可能视情况暂停拆迁, 小编在这里先不就这个问题进行说明。今天小编重点分析是评估价值与房屋实际价值差距较大的可能原因。
1、评估机构“受意”压低价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由被征收的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各省的具体措施确定,自治区,直辖市行政机关制定。
也就是说,评估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格)是由被拆迁人选择的,不是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更不用说与行政机关的任何交易或联系。
假如被拆迁人根本就没有经历过这一步,或者被拆迁人是在行政机关圈定的部分评估机构中“自主”选定的某一评估机构,那么很难说是不是这些评估机构与征收方之间是有合作关系的。
除了选定的机构,一定要注意拆迁评估方法,如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基准地价法,评估的拆迁可以同时使用的考核任务两种以上的方法时间,以确保所作的评估的最终结果的准确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拆迁方给你的评估只是一个价格数字,那么评估很有可能是有问题的,被拆迁人不要光质疑价格,要主动去找问题出在哪里。
2、评估过程有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拆迁协议签订前开展评估工作,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在实践中,许多项目省略了评估实地调查程序,没有进行实际的评估工作,就给了被拆迁人评估结果和定价,要求被拆迁人根据给定的价格协议签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然后进行对情况进行评估,并要求签署拆迁。
这种做法显然是拆迁人存在“猫腻”,让被拆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填空”的表现“完成了拆迁过程”。其实,这样的拆迁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知道自己的低补偿价格是怎么回事。
3、评估报告有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时间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产权调换的估价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点一致,这也将反映在评估报告中。
此外,小编也一直强调,一定要关注评估报告的作出(落款)时间,并出具评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给出的价格评估应能真实地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有人据此来弥补拆迁和房地产价值将随时间改变时。
如果从实际征收所作的评估之间的时间差在大,在当时是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将有所变动,以评估报告给出的数值显然不够现实合理性。
另外,评估报告应当载有参与评估项目的评估人的签字,并由进行评估并签字的评估人有资格对拆迁项目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不符合这些条件的,评估可能属于程序性或者实质性违法。
当被拆迁人发现自己经历的评估程序存在问题,或对报告存在疑问时,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的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的10人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若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还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的10人内向当地的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经上述程序,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或者赔偿条件仍不满意的,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最后,小编想要强调的是,并不是国家要征收房屋,房子就不值钱了。 “行政机关拆迁价格,拆迁人要给折扣” ,这种观点根本不存在!
如果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评估结果有疑问,被遣返人员必须积极寻求法律救济,避免最终赔偿过低甚至不正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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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目前的拆迁补偿普遍较低,关键在于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的房屋评估值的拆迁要低得多,这严重影响了受灾群众的利益。
随着在国内兴起的拆迁,这种情况应进行遏制,否则将会损害更多被拆迁人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
从人们的角度来看,到评估过程的那一步,人们首先会对自己的住房和财产做出相应的评估。 人们的评估标准大多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的高价,也是根据建筑面积(即包括实际使用面积和公摊面积)。
因此,估计价格会高于市场价格,但不会高太多。 一般来说,如果拆迁的房屋新旧程度或位置较好,也要在允许合理的、可接受的价格范围内。
而且从拆迁方的角度来看,情况会发生逆转,为降低拆迁成本,必然不会允许高价计算拆迁的。根据标准程序,评估应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准,或以房产证上的登记面积为准。
但在拆迁实际操作中,评估结果大多按实际使用面积评估计算,此外,在实际情况中,评估公司大多是由拆迁方指定的,因此评估公司不能完全客观地进行评估
。而且,计算标准不会按照市场价格走,大多是低于市场价格计算标准。总之,最终的评估结果肯定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
这被拆迁人的偏高估算,拆迁方的过低计算,两者的组合后的就出来了。这就是为什么房子比评估价值低价值的真正原因。
由于价格的巨大差异,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冲突和纠纷。如何救济被拆迁人的补偿利益成为缓解社会矛盾的关键。
小编根据多年的拆迁代理经验,总结了在评估过程中?;け徊鹎ㄈ瞬钩ダ娴姆椒ǎ矗罕徊鹎ㄈ硕?span id="1qpgxloo" class="wpcom_tag_link">评估报告不满意的,被拆迁人有以下几种方式:
(1)应在被拆迁房屋住户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复核和评估申请。
(2)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鉴定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3) 评估意见出具后,被指控人对赔偿仍有异议的,应当依法重新考虑或者提起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评审结束后,原评审结果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出具评审报告;未变更评审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评审考核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对补偿仍有异议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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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意评估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没有协商成功的,采取多数决定和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应该是由被征收人选定的,因为很难让所有人都满意,如果大家不意见不一致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多数决定规则或评估机构中随机抽签的形式决定。房屋征收协助主管部门在评估机构的评估阶段发挥了作用,但不是决定性的。评估机构必须是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是不可以干扰其工作的。如果直接主管机关指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那么就属于程序违法了。
留意评估机构评估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的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
即法律规定所有评估人员,但凡是和征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都需要规避。如果被征收人对评估有异议的话,也可以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评估房地产的价格。
留意评估方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估价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情况,采用假设开发法、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估价方法,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对被征收房屋的同类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其具有经济效益的同类房地产,应当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如果被征收的房屋时在建工程,应该选择假设开发法评估。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其具有经济效益的同类房地产,应当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
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对各种评估方法的结果进行核对比较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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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1日,宁某与镇政府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租用新堡镇政府一块土地,租赁期限20年,后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驾驶员考试学校。2016年4月28日,因国家建设,县里作出拆迁决定,宁某创办的驾校就在征收范围之内。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县里于召开专题会议,其中对涉及征地拆迁及建设相关事宜的决定为: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资产评估公司具体负责,将宁某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比对,查漏补缺,对企业电子设备、设施等,因整体搬迁造成毁损不能再利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搬迁损失予以评估,对拆迁后电子设备设施仍可继续使用的,按搬迁费用给予评估。
在涉案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对于拆迁造成的房产损失,镇政府与宁某签订了《驾校房产搬迁补偿协议》,由镇里向宁某支付房产搬迁损失补偿费18787968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是对于实物资产(构筑物、管道渠口、机器设备和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宁某与国土资源局产生了分歧。
宁某自行委托的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值为8896528.48元;而国土资源局委托的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496.92万元。由于估价差距巨大,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于是宁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征收方对其征收行为给宁某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并做出赔偿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县政府是本案征地拆迁项目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和组织实施主体,是征地拆迁工作的总负责。
而土地资源局及镇政府只是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受县政府的委托从事本次征地拆迁工作,对外代表县政府,不是征收拆迁主体,如确需对征收或者损失予以补偿应由征收主体作出决定。故宁某要求对因征收行为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是县政府来进行赔偿。
县政府在本次征收工作中,对给宁某造成的拆迁损失,已由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且部分已经履行。对于在拆迁中给原告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县政府也召开专题会议已进行了研究,并已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因拆迁造成电子设备、设施等,毁损不能再利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搬迁损失予以评估,对拆迁后电子设备设施仍可继续使用的,按搬迁费用给予评估。
说明在本案中征收行为确实给宁某造成了实物资产损失。至于损失的大小,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县政府作为本次征收主体,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因征地拆迁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客观公正地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因此宁某请求征收方重新评估并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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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时是需要进行评估,评估之后才能够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房屋拆迁是有非常漫长的过程,在拆迁时也有很多工作要做,有些人知道自己的房屋要被拆迁后,也希望能够马上进行评估。那么进行拆迁评估的时间什么时候开始?
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开始评估。
《国有土地上百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度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内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评估机构须有资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的单位,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2)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机构中抽签选定。
(3)异议处理:如果拆迁一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如果经评估机构说明仍有异议的,有异议一方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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